(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陈恩杰与吴宏平、杨文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杰,吴宏平,杨文军,张柯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158号原告:陈恩杰。被告:吴宏平。被告:杨文军。被告:张柯树。原告陈恩杰为与被告吴宏平、杨文军、张柯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但未能调解。因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向三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诉讼状、应诉通知书、民事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恩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宏平、杨文军、张柯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恩杰起诉称:2013年11月5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每月还款2500元,若有一期不还,同意上诉法院,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2014年7月5日止,合计归还20000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要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分支付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理应归还,并支付利息。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宏平、杨文军、张柯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恩杰借款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4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月利息1.5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科技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忠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韩佳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