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耿保生与姜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耿保生,姜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264号申请人耿保生。被执行人姜水。申请执行人耿保生与被执行人姜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实辖区内8家银行无银行存款,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记录。被执行人房管处无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宿城洋民初字第03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谈伟生执行员 王建海执行员 严 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