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徐兵与被告郭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兵,郭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徐兵,男,汉族,1963年9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马龙,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年芳,女,汉族,1970年9月9日生。原告徐兵与被告郭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兵的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年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兵诉称,原、被��之间存在经济往来。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2012年1月,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就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于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将于2013年2月底前归还260万元借款在内的各项欠款及相应利息。被告未按承诺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年芳未予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郭年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彬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1年11月5日归还。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89万元。就另11万元如何交付问题,原告陈述,双方此前还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欠原告利息11万元未支付,滚入该笔借款作为本金,但未能就该主张举证证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郭年芳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徐彬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审理中,原告陈述该60万元系原告委托案外人茅某代为给付被告。原告就此举证2011年12月31日茅某向被告汇款60万元的汇款业务凭证并申请茅某到庭作证。证人茅某到庭后认可上述汇款系其受原告委托代为给付被告,该借款与证人无关。2012年11月4日,被告郭年芳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内容为:截止2012年11月4日,尚欠徐兵(徐彬、熊路等)陆佰陆拾万元整。前提本人安排还款如下:阅江熊路代本公司操作贷款(1000-1500万元)发放时可委托支付(200-300万元)。余款于2013年2月30日结清,约定利率为2.5%/月。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举证其单位南京正业建明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又名徐彬。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对账单、汇款业务凭证、证人证言、承诺、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张,其上所载出借人名称虽为“徐彬”,但结合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原告单位证明以及被告在承诺中同时书写徐兵、徐彬两名字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系出借人。原、被告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实际出借借款本金为260万元,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仅证明其向被告交付了249万元,未能就其余11万元的由来举证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9万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同意按照月利率2.5%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原告请求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年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兵偿还借款本金249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9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60元,由原告徐兵负担1167元,被告郭年芳负担36393元(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归还本判决指定债务时一并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欣人民陪审员 李加育人民陪审员 朱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