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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13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贾青爱与马振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青爱,马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3531号原告贾青爱,女,1972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旺,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振清,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振,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青爱诉被告马振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凤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振贵、周俊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青爱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贾青爱诉称:2013年4月26日,张俊东驾驶贾青爱所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42公里处,与葛玉桥驾驶的亚洲星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葛玉桥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俊东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葛玉桥驾驶的亚洲星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为马振清,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经鉴定,张俊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已经报废,事故发生前车辆净值为1617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马振清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61700元、施救费14500元、鉴定费3000元、停运损失9000元,扣除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赔偿限额4000元后,按照事故赔偿责任比例计算,共计132940元,并由马振清和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贾青爱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肇事车辆仅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扣除2000元。此外,营运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张俊东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京福路42公里处,与葛玉桥驾驶的亚洲星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牌号:×××、×××)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葛玉桥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张俊东负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贾青爱支出车辆施救费14500元;经贾青爱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濮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张俊东驾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价值进行了评估鉴定,经鉴定车辆受损程度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受损价值为161700元,贾青爱支出鉴定费3000元;张俊东驾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营运车辆。葛玉桥驾驶的亚洲星牌集装箱运输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马振清,事故发生时葛玉桥正在履行雇佣行为,肇事车辆仅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挂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此外主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24时止。张俊东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的实际所有人为贾青爱。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鉴定报告、道路运输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马振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对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故马振清和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对贾青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马振清进行赔偿,具体赔偿责任比例本院酌定为70%。本案中,对于贾青爱主张车辆损失费161700元、施救费14500元和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贾青爱主张车辆营运损失9000元(车辆停运30天乘以每天300元)的诉讼请求,参考其处理交通事故和购买新车实际所需时间及车辆属营运车辆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中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共计176200元(车辆损失费161700元、施救费14500元),其中平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21940元,故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当赔偿贾青爱各项损失共计123940元;马振清应当赔偿贾青爱营运损失共计6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青爱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十二万三千九百四十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马振清赔偿原告贾青爱营运损失共计六千三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由被告马振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元,由被告马振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凤华人民陪审员  张振贵人民陪审员  周俊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