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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民初字第06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强与被告纪成仁、刘彦、纪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纪成仁,刘彦,纪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06080号原告王建强。被告纪成仁。被告刘彦。委托代理人贺建国。被告纪虎强。原告王建强与被告纪成仁、刘彦、纪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被告刘彦的委托代理人贺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成仁、纪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强诉称: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借款关系形成后,被告纪成仁将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9日,将2013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纪成仁、刘彦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及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被告纪虎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建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第二组:借据一支,用于证明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纪成仁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刘彦辩称:被告纪成仁与被告刘彦原系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因借款时被告刘彦匆忙在借据中签字,故该笔借款是否约定利息不知情。借款时以西安市的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现准备将该房屋抵债于原告。被告刘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纪虎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5月8日,由被告纪虎强担保,被告纪成仁、刘彦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对借款10万元书面约定月利率2.5%。为此,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两支,分别载明:(1)“今借到王建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注:用款期限两个月,利息已付清。)用西安曲江一中对面龙湖紫都城购房合同作抵押;借款人:纪成仁、刘彦;担保人:纪虎强;2013年4月19日”;(2)“今借到王健强人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月息2分5厘,前两个月利息已付);借款人:纪成仁、刘彦;担保人:纪虎强;2013年5月8日”。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成仁要求借款期限延至2013年7月19日,并将该笔20万元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同意后,被告纪成仁在借据中批注“注:续借至2013年7月19日,利息已付清”。被告纪成仁将2013年5月8日所借10万元借款利息清偿至2013年7月8日,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涉诉到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纪成仁、刘彦共同向原告王建强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纪成仁、刘彦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2013年4月19日的2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纪成仁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9日,故被告纪成仁、刘彦应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2013年5月8日的10万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纪成仁、刘彦偿还其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纪成仁、刘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4月19日所借20万元借款未明确约定月利率,但被告纪成仁的批注显示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现双方对约定月利率发生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依法确认该笔20万元借款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诉请被告纪成仁、刘彦承担2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纪成仁、刘彦承担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纪成仁、刘彦承担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纪虎强在被告纪成仁向原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纪虎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2013年4月19日所借2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纪虎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纪虎强对该笔2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时原被告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纪成仁要求续借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未经被告纪虎强的书面同意对被告纪成仁的续借予以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故被告纪虎强对20万元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王建强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纪虎强承担该笔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纪虎强免除2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纪虎强对2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不予支持。2013年5月8日所借10万元借款,原告与被告纪虎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纪虎强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纪虎强依法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纪虎强对1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纪成仁、刘彦共同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建强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从2013年7月8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纪虎强对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80元(缓交),由被告纪成仁、刘彦、纪虎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蔚审 判 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绥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