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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丁卫敏、徐法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丁卫敏,徐法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34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代表人:叶文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连君,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卫敏。被告:徐法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与被告丁卫敏、徐法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卫敏、徐法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购房所需,于2007年5月28日由被告丁卫敏同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7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利息为基准利率下浮10%,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还款一次。贷款担保方式为两被告以自身财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被告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则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经常违约,未能按时支付本息。截止2015年6月11日,两被告已尚欠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7833.63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丁卫敏、徐法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58.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款付清日止;二、被告丁卫敏、徐法地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三、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229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卫敏、徐法地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还款承诺书、共有权人意见书、放款凭证、贷款支付凭证、银行对账单、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两被告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被告丁卫敏、徐法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8日,被告丁卫敏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2万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7年5月29日至2017年5月29日止,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合同工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具体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下调10%。贷款利率于每年1月1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等。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计算。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划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人民币9302.59元。此外,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徐法地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最高额保证,并另外签订了编号为2006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案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办妥抵押物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同时,两被告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229号房屋为原告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9日发放贷款。截至2015年6月11日,被告丁卫敏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7833.63元;被告徐法地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卫敏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受到该合同效力的拘束。现因被告丁卫敏拖欠部分借款利息未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丁卫敏归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58.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丁卫敏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4000元,因无法律依据,对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因被告徐法地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自愿与被告丁卫敏共同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法地同被告丁卫敏共同偿付上述应付款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卫敏、徐法地自愿以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229号房屋为原告本案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229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卫敏、徐法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2858.0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对两被告共有的坐落于天台县三合镇浅水湾229号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台支行要求被告丁卫敏、徐法地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20元,减半收取271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两被告负担2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