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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张荣生与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生,华卫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732号原告张荣生。被告华卫平。原告张荣生诉被告华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卫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生诉称,被告曾和原告弟弟张根荣一起打工,有一定交情。2012年1月份,被告以做服装零售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21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到还款时间,原告联系不到被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元整,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法院开庭时期的借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卫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弟弟系朋友关系,2012年1月21日被告以做服装零售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张荣生人民币6000元,华卫平,2012.1.21,到2013.1.21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所得受法律保护。被告华卫平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华卫平应及时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只约定了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借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借款时至约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只能主张自还款之日(2013年1月21日)至开庭之日(2015年6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890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卫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张荣生借款人民币6000元、利息890元。驳回原告张荣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荣生负担5元,被告华卫平负担4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80×××63)。审 判 长  罗 辑代理审判员  王囡囡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