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庆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庆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236号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支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178-8。法定代表人肖荣兴,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燕,女,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张庆成,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渝永物管公司)与被告张庆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永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燕,被告张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渝永物管公司诉称,2006年4月7日,原告受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楼盘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物业应当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0.9元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也书面承诺同意原告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从2011年1月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此后,该小区成立了业主委员会,因业主委员会延迟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致使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撤出该楼盘。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3709.23元、路灯分摊费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3775元,并适当支付违约金1812元。被告张庆成辩称,被告确系(金色大地小区)3幢3-5的业主,对欠费期间及计费标准无异议。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2009年起发现墙体裂缝,物业公司派人来查看后,并未进行维修处理;因排水管道堵塞,厨房地漏及露台地漏冒水入家中;2015年因被告自费改造了排水系统,故楼上开始出现冒水情况,且水浸坏了天花板;被告所在物业没有路灯;小区绿化带被物业公司改成停车场;公共娱乐的会所区域被原告改成了幼儿园;若现在物业公司处理了前述问题,被告方同意缴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7日,原告渝永物管公司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111号“金色大地”小区的物业服务的相关事宜,委托给原告实施。原告服务的主要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场所保洁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车辆有序停放;安全防范等。被告的物业应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9元的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按时如数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起至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之日止。被告为“金色大地”小区3幢3-5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24.89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也按照双方约定以每月每平方0.9元的物业服务费、每月每户2元的路灯分摊费的标准按时足额交纳上述费用至2010年12月。此后,被告开始无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013年5月,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因其拖延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原告于2013年9月底向该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发出《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后,于2013年10月1日撤离该小区。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3775.23元。原告多次对被告所欠物业服务费用进行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接房,2009年8月入住至今。被告入住时发现墙体有裂缝,原告在接到被告关于墙体裂缝问题的反映后进行了登记,且将情况向开发商进行了反映。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渝永物管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色大地管理公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的现金收入凭证照片、《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公告》、《关于拆除(撤出)金色大地小区物业服务的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渝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金色大地”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后即具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和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系小区的业主之一,应当按照《金色大地管理公约》履行按时足额交费等义务。因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金色大地管理公约》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违反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金色大地”小区的业主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作为“金色大地”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其久拖不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故被告应当缴纳所欠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3775.23元。现原告仅主张3775元,该费用虽低于应支付费用,但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予以准许。房屋裂缝属于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并非属于合同约定的原告物业服务范畴,被告以此拒交物业服务费无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提出的其他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渝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路灯分摊费3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庆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金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