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朱炜与朱卫东、陆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炜,朱卫东,陆春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97号原告朱炜。委托代理人吕秋华,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伟夫,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卫东(曾用名朱卫其)。被告陆春华。原告朱炜与被告朱卫东、陆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炜的委托代理人吕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卫东、陆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炜诉称:原告与被告朱卫东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9日,被告朱卫东以建设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陆春华作为担保人担保,承诺愿承担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所有责任。并约定因合同争议产生的诉讼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期届满后至今尚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朱卫东、陆春华归还借款120万元、支付利息56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律师费58000元。被告朱卫东、陆春华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朱卫东(甲方)向原告朱炜(乙方)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因本合同产生诉讼,甲方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诉讼管辖在乙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诉讼。被告陆春华在合同中担保方处署名,并署有“本人愿承担甲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所有责任”字样。2013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朱卫东账户转账120万元。因被告朱卫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委托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0元。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聘用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炜与被告朱卫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卫东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朱卫东归还借款1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朱卫东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予支持。被告陆春华在借款合同中担保方处署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陆春华应对被告朱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炜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和律师费58000元。二、被告陆春华对被告朱卫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472元,由被告朱卫东、陆春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 判 长 张 睿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