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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叶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8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捉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叶某在重庆市渝中区重医附二院附近收取贺某某购毒款500元并约定分得部分毒品作为好处。叶某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购得毒品后,于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本市渝中区重医附二院附近将分别净重0.46克和0.54克的两小包海洛因贩卖给贺某某,并另行分得0.07克海洛因和好处费5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现行捉获,民警当场缴获全部毒品、毒资。叶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叶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照片,书证捉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情况说明,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报告,封存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为他人代购并从中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对涉案毒品海洛因1.07克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郭文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茂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