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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鼎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442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某号街坊宏源一品小区。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男,汉族,,东胜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现住东胜区天骄路二十一号街坊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被告张某,女,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銘鑫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室。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铭鑫家园某区的物业服务单位,被告为该小区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业主,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4日,与被告所在的铭鑫家园某区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两份《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从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为1元/㎡/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1元/㎡/月。被告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074元。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3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资质证书一份、企业变更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是具有服务资质的合法成立的物业公司,成立于2006年8月22日,并于2013年8月8日资质由三级变更为二级;2、2011年1月4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2013年12月1日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证明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3、房屋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房屋的产权是被告张某的及房屋的面积;4、业主委员会证明4份,证明业主委员会成立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銘鑫家园某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1年1月4日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物业服务补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东胜区銘鑫家园小区E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的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为每平米每月1元。另查明,位于东胜区銘鑫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为被告张某所有,建筑面积为128.0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内容履行相关义务。原告对被告的房屋所在的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现据原告提交证据可证实已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缺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了该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胜区銘鑫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8.07平方米,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价格为每平方米每月1元,故被告所有的该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应为:128.07㎡×1元/㎡/月×24个月=3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鼎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位于东胜区銘鑫家园某区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房屋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费3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