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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军强与贺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强,贺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初字第37号原告李军强,祁县昭馀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帅,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慧如,山西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富伟,1976年11月24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号。负责人李志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岗,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迎春南街**号*层。负责人黄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国德,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红旗东街新新家园*楼。原告李军强与被告贺富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分公司)、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临汾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运城分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强委托代理人范慧如、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俊岗、被告天安临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国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富伟、人保运城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在庭前请求撤回对三门峡延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临汾市大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强诉称,2013年5月16日5时37分,李吉祥驾驶被告贺富伟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夏门收费站路段,撞至常应民驾驶的豫M×××××、豫M×××××挂大货车尾部,致使豫M×××××、豫M×××××挂大货车又撞至王安民驾驶的晋L×××××、晋L×××××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军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应民、王安民、李军强无责任。晋K×××××号车、豫M×××××/豫M×××××挂、晋L×××××号车分别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人保运城分公司、天安临汾支公司投有保险。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被告贺富伟辩称,其所有的晋K×××××号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代为承担。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K×××××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天安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同意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过长,应依法予以核减。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天安临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L×××××号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在法院查明原告的损失后,我公司同意依法予以理赔,但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误工天数过长,应依法予以核减。并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5时37分,李吉祥驾驶被告贺富伟所有的晋K×××××、晋K×××××挂大货车(车载原告),由北向南行驶至G108线夏门收费站路段,撞至常应民驾驶的豫M×××××、豫M×××××挂大货车尾部,致使豫M×××××、豫M×××××挂大货车又撞至王安民驾驶的晋L×××××、晋L×××××挂大货车尾部,造成原告李军强受伤、三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灵石县交警部门认定,李吉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常应民、王安民、李军强无责任。晋K×××××号车系被告贺富伟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万元(乘客),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9日到2013年5月18日;豫M×××××、豫M×××××挂车在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9月12日;晋L×××××号车在被告天安临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5日到2014年4月4日。原告李军强受伤后当即被送往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腰3左侧横突骨折等,2013年6月28日出院,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4881.79元,出院医嘱应休息两月,加强营养。原告在本案中合理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81.79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3、营养费1290元(43天×30元)4、护理费3589.26元(按2014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0467元÷365天×43天)5、误工费14840.63元(原告李军强从事交通运输业,故按2014年交通运输业标准60187元÷365天×(43+47)天,酌情考虑出院后47天,共计90天)6、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合计27051.68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李吉祥驾驶证、李军强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晋K×××××车机动车行驶证及商业险保单、豫M×××××/豫M×××××挂车交强险保单两份、晋L×××××号车交强险保单、原告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为,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由李吉祥承担全部责任,常应民、王安民、李军强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先由豫M×××××号车、豫M×××××挂车、晋L×××××号车投保的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天安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先行平均分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即原告的医药费用8321.79元(包括医疗费4881.7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150元+营养费1290元)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和天安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各赔偿2000元和1000元,由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321.79元。原告的剩余损失18729.89元应由被告人保运城分公司和天安临汾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各赔偿12486.6元和6243.29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理赔限额,故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不需在商业险内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贺富伟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晋中分公司和天安临汾支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过长,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强5321.79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强14486.6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军强7243.29元。上列一、二、三项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军强负担1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担259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琴琴人民陪审员  刘宝林人民陪审员  史学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润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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