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6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6036号原告:陈志强,男,汉族,195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红卫,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岳伟,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志强与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志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市雁劳仲不字[2014]第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志强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卫、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职务为机修工。原告在职18年,未出现过任何违纪现象。被告经常要求原告节假日加班,但事后未给原告发放加班费亦未安排补休。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过社会保险。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至2012年11月25日期间的工资25000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62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在职期间的加班费88天*114.92元/天=10112.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受聘于被告公司,因公司经营不善,被告于2012年2月底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正常领取,不存在原告所述拖欠工资的事实。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原告职务为机修工,工作时间不固定,其不存在加班事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原告入职被告任维修主管一职。庭审中,原告称其2012年4月份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原告系2012年2月份自行离职。原告在职期间,工资转账或现金支付,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显示,原告月均工资为1818.84元,原告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份。2012年11月25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已开始领取退休金。原告并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上述事实,工资发放表、市雁劳仲不字[2014]1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原告称其2012年4月份因被告拖欠工资而辞职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称原告系2012年2月份自行离职。经查,原告的名字在2012年2月的工资表中,但该月工资原告尚未领取,据此本院认为原告应于2012年2月离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需支付原告2012年2月份工资1818.84元。同时又依据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要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被告应当再支付原告拖欠工资报酬的之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共计454.7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并未就加班事实提供有效证据,故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原劳动部《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强2012年2月工资1818.84元及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454.71元,以上合计2273.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强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陕西翔宇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洁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人民陪审员 贺惠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兴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