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瓯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6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19日归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婉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4月2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3号,爬窗进入4楼518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巫某的现金人民币500元。2.2015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3号,爬窗进入2楼202宿舍内,窃取被害人王某的现金人民币100元。3.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杨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3号,爬窗进入3楼310宿舍内,窃取被害人姜某的现金人民币200元。4.2015年4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东经二路3号的宿舍,欲再次行窃时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巫某、王某、姜某的陈述,证人伍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赃款800元,分别返还被害人巫某500元、被害人王某100元、被害人姜某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金万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晓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