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明兰与谭永富、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明兰,谭永富,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2777号原告任明兰,女,汉族,1979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张永祥,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永富,男,汉族,1966年4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鹏,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梦缙,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高禄,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梦缙,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李洪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四川汉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谭永富,经理。委托代理人谷梦缙,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明兰与被告谭永富、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叁叁机械租赁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置业公司)、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望京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福猛担任独任审判员,于2015年5月19日、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任明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谭永富的委托代理人谷梦缙、张鹏,被告叁叁机械租赁公司及望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梦缙,高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任明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祥,被告谭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梦缙,被告叁叁机械租赁公司及望京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梦缙,高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从2014年6月起有借款往来,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及还款承诺担保书》,确认欠原告144万元,并承诺“确保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若未按期归还则以欠款总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并另按欠款总额的20%偿付惩罚性违约金。借款人谭永富未按照约定履行有关义务,担保人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亦未履行其担保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永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44万元及相关利息,并由被告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永富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款144万元的关系,被告不应承担此责任。被告谭永富于2014年6月向名人房产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归还南充商业银行的贷款,被告按名人房地产要求,向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余人出具《借条》、《欠款及担保承诺书》等文件作为借款高息部分确认,任明兰并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借款。被告叁叁机械租赁公司、被告望京建设公司同意谭永富的答辩意见。被告高盛置业公司辩称,高盛公司对本案中相关担保事项完全不知情,被告谭永富不是高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盛公司对借款及担保事项完全不知情,亦未通过任何股东会决议相关文件。高盛公司印章系谭永富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加盖,该行为系谭永富个人行为,不是高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担保法、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高盛公司的担保关系无效,原告明知谭永富与高盛公司之间的关系,因此高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谭永富向任明兰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任明兰现金人民币14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我承诺在2014年8月8日前全部还清。今后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在本借条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8日,谭永富向任明兰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任明兰付给本人(谭永富)所借的借款144万元,大写壹佰肆拾肆万元整。注:该款全部为人民币现金”。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在上述《借条》及《收条》中“担保人”处签章。2014年12月31日,谭永富出具《欠条及还款担保承诺书》,内容为:谭永富通过现金方式向任明兰借款144万元,谭永富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若未按期付清全部欠款,以欠款总额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上标准承担借款利息,直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注明此前的借条(收条)和借据等手续全部作废,具体还款金额及担保责任均以本欠条及还款承诺及担保书为准。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承诺书中签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收条、欠条及欠条及还款承诺担保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谭永富向任明兰借款144万元,并出具《借条》,谭永富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并注明系现金借款,谭永富与任明兰之间形成借贷法律关系。2014年12月31,谭永富再次书面承诺在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借款,由于谭永富至今未偿还借款,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谭永富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依照约定从2014年7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谭永富抗辩未向任明兰借款,其向任明兰出具《借条》,基于其向四川名人房地产责任有限公司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但从谭永富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均不能显示本案与名人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谭永富否认收到任明兰向其支付的现金144万元,但谭永富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当事人出具《收条》的行为即表明已经收到借款,谭永富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向任明兰出具《收条》,与现实生活中交易习惯不符;任明兰对借款时间、地点及交付方式等细节均能作出说明,借贷关系中也确实存在大量现金交付的情形,故本院对谭永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分别在《借条》、《收条》、《还款承诺担保书》中签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叁叁机械租赁公司、高盛置业公司、望京建设公司应当对谭永富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盛置业公司以其不知情为由,主张担保行为违背公司意愿,系谭永富个人行为,因高盛置业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谭永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明兰支付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本金1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谭永富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00.5元,由谭永富、成都叁叁机械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成都高盛置业有限公司、成都望京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福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牟志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