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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执字第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漆兵之与朱洪、张同礼等劳务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漆兵之,朱洪,张同礼,武海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执字第0474号申请执行人漆兵之。被执行人朱洪。被执行人张同礼。被执行人武海涛。申请执行人漆兵之与被执行人朱洪、张同礼、武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淮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被执行人朱洪、张同礼、武海涛共同支付原告漆兵之劳务费284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朱洪、张同礼自动履行18744元。另查明,被执行人朱洪、张同礼、武海涛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执行财产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淮民初字第212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车正义审判员  马力龙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