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钟民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宁显军诉熊忠玲、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显军,熊忠玲,孔令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初字第1987号原告宁显军。被告熊忠玲。被告孔令平。原���宁显军与被告熊忠玲、孔令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忠玲、孔令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显军诉称,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忠玲找到我,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20000元,我考虑到被告是水钢工人,应该具有还款能力,于是我借给被告现金2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我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日,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熊忠玲自愿承担违约金10000元,被告孔令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我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按照约定还款,但二被告借故推诿,拒绝还款。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我借款本金20000元,违约金6000元,合计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宁显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原告及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2014年4月2日,由被告孔令平作为担保人,被告熊忠玲向原告宁显军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熊忠玲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熊忠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孔令平未到庭,亦无辩称。被告孔令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及认定,对原告宁显军庭审中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熊忠玲、孔令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且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真实或已归还本案借款,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忠玲向原告宁显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出借人宁显军借给熊忠玲人民币(大写¥贰万圆)小写¥2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日起至2014年6月2日止,共2月,如不能按期还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大写¥壹万圆)小写¥10000.00元。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日期起到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担保范围及所有本金、违约金,出借人实现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它实际支出费用)。本确认条款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独立于借条,借条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应。注:1、本借条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2、借款人与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为本借条的附件,与本借条具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熊忠玲身份证号码:520XXXXXXXXXXXXXXX担保人:孔令平身份证号码:52020XXXXXXXXXXXXX在场人:孔祥虎身份证号码:52022XXXXXXXXXXXXX2014年4月2日。”被告熊忠玲、孔令平分别在借款人处及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熊忠玲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原告宁显军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熊忠玲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宁显军借款20000元有被告熊忠玲签名捺印的借条在案为凭,被告熊忠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该借款不属实的证据,被告熊忠玲负有还款的义务。庭审中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熊忠玲向原告偿还了1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熊忠玲偿还剩余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诉请,虽双方在借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本案系��款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因被告熊忠玲未按期偿还借款造成的损失即为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从2014年6月3日计算至开庭时止的利息应为5000元。被告孔令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孔令平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忠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显军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孔令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孔令平承担保证责任后,就自己清偿的部分有权向被告熊忠玲追偿。案件受理费4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熊忠玲负担,被告孔令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已自愿预交,由二被告连同上���款项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安 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欧钧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