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叶红果与王川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果,王川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494号原告叶红果。被告王川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吕震,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天津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红果与被告王川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红果与被告王川川、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薛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红果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被告王川川驾驶辽H×××××号五菱牌小客车与原告在京津公路华北城路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川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02.74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3天计算)、误工费11500元(按日平均收入113.33元110天计算)、护理费1000元(按日平均收入133.33元8天计算)、交通费700元,共计18202.74元;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川川辩称:辽H×××××号五菱牌小客车属本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14.4元应予返还。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辽H×××××号五菱牌小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认定;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请求的误工期过长,同意按60天计算;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不认可,同意按本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费用;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7时许,被告王川川驾驶属其所有的辽H×××××号五菱牌小客车,沿东环路由东向北右转弯在京津公路、武清华北城路口处与原告叶红果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叶红果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川川将现场移动。原告受伤后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7516.14元,其中被告王川川垫付4314.4元;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70天。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多处挫伤、L4-L5、L5-S1椎间盘膨出、LS双侧椎弓峡部裂、C2-C3至C5-C6椎间盘突出等。原告主张其在天津嘉泰丰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3400元,住院及休息期间该单位全部扣发其工资,对此提供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告主张其在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常毅护理;常毅在天津军星管业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4000元,对此提供了收入误工及完税证明。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川川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行,发生事故后移动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红果无责任。另经查明,辽H×××××号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川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叶红果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川川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属被告王川川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由交强险赔偿。关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本院凭票确认7516.74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按每天100元3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按日平均收入113.33元73天计算,本院以8273.09元确认;原告按110天主张误工期,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000元,按日平均收入133.33元8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愈出院,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及护理人员收入及收入减少情况,且该被告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316.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川川为原告垫付的4314.4元应予返还;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8273.0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73.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8316.7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8273.09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773.0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平安财险营口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8089.83元;原告返还被告王川川垫付款4314.4元;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帐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王川川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