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孟令辉与董国惠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辉,董国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01号原告孟令辉,男,1957年5月29日出生,现住伊春区。被告董国惠,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现住伊春区。原告孟令辉诉被告董国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国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从2005年开始多次在原告经营的伊春区德力电工商店取电气材料,至2010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款数额为49000元。多年来,被告也没有给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9000元。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及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欠条原件1份,证明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为4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缺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所经营的伊春区德力电工商店购买电气材料。2010年4月28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1份,欠条内容为欠德力电工商店孟令辉电气材料款49000元。被告在落款处签名。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合法有效行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电气材料后给原告书写欠条,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原告要求给付欠款49000元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国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孟令辉欠款490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董国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铭立代理审判员 王晓宏代理审判员 管宏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