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夏业宏与刘孝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业宏,刘孝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夏业宏。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孝祝。原告夏业宏为与被告刘孝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夏业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孝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业宏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关系密切。原告念朋友之情,在被告做生意缺资时,借款给被告。2012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除被告已付利息外,被���仍欠本金556500元。双方约定被告所欠本金仍按月利率2分计息,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不守信用,仅付利息13万元,尚欠本金556500元,利息259550元。原告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孝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56500元,并支付利息389550元(从2012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除已支付的利息13万元,还应偿付利息人民币259550元,合计尚欠本息人民币816050元。二、判令被告刘孝祝支付原告2015年1月22日之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分计息至本息清止。被告刘孝祝未作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间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且有经济往来。由原告于2011年7月1日汇款给被告350000元,7月14日汇款100750元,8月10日汇款100000元。2012年7月2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载��“借条。今借到夏业宏人民币伍拾万元陆仟伍佰元整(556500元)。备注:以前帐单作废,以当今借条为准(2012.7.21)。今借人刘孝祝。2012年7月21号。”借条出具后,原告收取被告利息款130000元。原告现为该笔借款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存取款凭证四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应予偿还结算的借款本金556500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问题。由于2012年7月21日结算前,原告交付的款项为550750元,而结算后借款本金为556500元,故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存在口头约定。又因被告没有出庭确认具体利率,而按原告的陈述也无法让本院确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即为2%,故对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暂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孝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业宏借款本金556500元。二、驳回原告夏业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61元,由原告负担3961元,由被告刘孝祝负担8000元(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96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巧峰人民陪审员  陈友富人民陪审员  骆其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