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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洪勋与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洪勋,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勋,男,1954年8月8日出生,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松溪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下同)。法定代表人孙城,局长。出庭行政首长张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党委副书记,分管房地产管理所。委托代理人汤瑞昌,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相琴,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洪勋因诉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松溪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洪勋、被上诉人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党委副书记张强、委托代理人汤瑞昌、林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刘洪勋有一姐姐刘洪花、一妹妹刘春花。1985年原告刘洪勋和其父母共同建造了位于松溪县松源镇城北路四栋8号房屋一栋,1995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中载明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洪勋之父刘福先。2007年10月其父刘福先过世,2010年4月其母曹兰香亦过世。此后刘洪勋多次持署名为其父刘福先、母曹兰香的“遗嘱”要求房屋登记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该“遗嘱”内容为:“1985年我们出些钱给儿子洪勋建房子,建好后,我们搬进去住,以后全留给儿子洪勋。”但房屋登记部门以该遗嘱未经公证,不符合办证规定,不予办理。后原告又向松溪县信访局反映情况,信访局将信访件转交给了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于2014年4月2日给予原告刘洪勋《关于刘洪勋反映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信访问题的回复》,明确以书面形式回复了原告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房地产管理部门不能给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该回复。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中共松溪县委、松溪县人民政府松委(2014)75号文确定,将县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职责、县旅游局(事业)的职责整合,组建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原判认为,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于2008年颁发的《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因此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作为松溪县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中,原告刘洪勋诉请撤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行政回复的证据是其持有其父母书写的“遗嘱”,认为根据《继承法》规定属于遗嘱继承,因此被告应当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但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该遗嘱系其父母亲手书写的相关证据;况且原告有姐姐刘洪花、妹妹刘春花,其中仅有原告提供的未经确认的其姐姐刘洪花出具的证明,而无妹妹刘春花明确表示放弃对房屋继承的声明,原告亦无法证明该遗嘱为其父母亲留下的最后一份自书遗嘱。原告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缺乏相关证据。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原告申请的房屋登记属于转移登记,其中第四款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为“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原告提供的“遗嘱”无法证明其即享有继承权。《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第三十条第三款将“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解释为“可以是房屋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析产或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附录B登记材料要求B016规定“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经公证: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的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刘洪勋提供的“遗嘱”未经公证,显然不符合以上规章及操作规程规定要求,因此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依据以上规章及操作规程规定给予原告《关于刘洪勋反映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信访问题的回复》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该回复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勋要求撤销被告松溪县规划建设和旅游局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刘洪勋反映未能办理房产登记的信访问题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回复以“遗嘱未经公证”为由,不予办理上诉人所申请的变更登记,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审判决没有以遗嘱的合法性为焦点,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给予办理变更登记。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以继承房产为由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依法应提交经公证的继承文书或人民法院确认继承权的生效法律文书,否则不能办理房屋变更登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的宅基地是松溪县委县政府在1985年为解决离休人员的住房问题划拨给上诉人父亲刘福先建房,刘福先于1995年9月18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刘福先有三个子女。上诉人刘洪勋在父母过世后,持有署名为其父刘福先、母曹兰香的字条,该字条记载“1985年我们出些钱给儿子洪勋建房子,建好后,我们搬进去住,以后全留给儿子洪勋”。上诉人以该字条为“遗嘱”要求房屋登记部门为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2月29日批准并于同年6月1日起实施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行业标准)附录B“登记申请材料要求”之B0.16“用于申请房地产登记的下列材料应经公证:1、因继承、受遗赠事实申请相关的房地产登记的继承文书、受遗赠文书,但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相关房地产的继承、受遗赠事实的除外”及《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三十条第三款关于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可以是房屋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析产或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的规定,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被上诉人不予办理房产转移登记并无违法。上诉人还提出争议房屋是上诉人所建,上诉人是房屋实际所有人,因此申请房屋产权登记是要求被上诉人将《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刘福先变更为上诉人,应当适用变更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转移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变更登记的前提是房屋所有权人不变。上诉人申请事项不属于变更登记,应当适用转移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所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不予登记并无违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洪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 飙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福建省房屋登记工作规程》(暂行)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适用条件:因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或受遗赠、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析产或合并、法人或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等导致房屋权利人转移,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已经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受理要件:1、登记申请书及登记事项询问记录单;2、申请人的身份证明;3、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4、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5、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2项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还应当提供监护人保证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书面保证;涉及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转让方是股份制企业的,应当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出售决议;转让的房屋属国有资产的,应当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转让的房屋属集体财产的,应当提供职工代表会议决议;转让的房屋为房改房或集资房的,应当提供婚姻状况证明、配偶同意房屋转让声明。前款第4项材料,可以是房屋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公证书、受遗赠公证书、继承公证书、析产或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第三十条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