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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李杰与王铁、王良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979号原告:王李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铁。被告:王良国。系被告王铁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负责人:郁学峰,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委托代理人:杨磊,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李杰与被告王铁、王良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李杰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王铁、王良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李杰诉称,2014年8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铁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白庙子乡八里铺村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李杰驾驶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王李杰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7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4)第03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李杰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市传染病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16697.9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4年11月27日。2014年9月23日,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摩托车损失为720元。开支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4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上班,月工资为2540.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王印军护理,王印军在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汽车队上班,月工资为3082.15元。被告王良国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69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40元×38天)、护理费4143.52元(109.04元×38天)、误工费9073元(90.73元×100天)、营养费元、交通费1684元、车辆损失720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40元。被告王铁、王良国、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施救费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只承担在迁西县人民医院的费用,且扣除非医保用药。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救治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给付20元。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证明,不承担。护理费,只负责赔偿在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5天的费用。误工费过高,请法院核实工资表的真实性。交通费,同意给付200元。车辆损失过高,同意给付400元。车损鉴定费,不承担。被告王良国认为其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了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营养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其中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开支医疗费9159.05元;工人医院门诊治疗,开支253.47元;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12327.47元),被告认为原告在唐山市传染病医院住院及开支医疗费用,系治疗原告乙型病毒性肝炎,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不予赔偿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医疗费9412.52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费收据和门诊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5天,其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元(40元×5天)。护理费,原告提供了护理人所在单位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护理人王印军在该单位汽车队上班,因其子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需护理,未能上班,工资停发,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3082.15元。原告住院5天,其护理费应为513.69元(3082.15元÷30天×5天)。原告提供河北津西钢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炼钢厂单位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不能上班,工资停发,工资表证明月工资为2540.36元。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误工时间为100天,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8467.87元(2540.36元÷30天×10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所有的摩托车损失为720元。被告认为车辆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对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予以支持。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王铁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王良国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良国与被告王铁系父子关系。庭审后,原告王李杰就超过较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撤销对被告王铁、王良国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李杰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原告王李杰承担30%事故责任,被告王铁承担70%责任为宜。被告王良国为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原告撤销对被告王铁、王良国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612.52元(医疗费941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612.52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9981.56元(护理费513.69元+误工费8467.87元+交通费10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981.56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0元,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72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李杰事故损失人民币9612.5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李杰事故损失人民币9981.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李杰事故损失人民币720元,合计20314.0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李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韦景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