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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宁宁与被告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鸿宸建设公司)及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宁宁,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梁民初字第01092号原告黄宁宁,男,汉族,1989年9月9日出生,住址: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刘锋、房青(实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波,男,汉族,1963年2月26日出生,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被告黄学明,男,汉族,1963年10月11日出生,住址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交汇处。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法定代表人张天武,职务,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河南振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8号中储粮大厦11号楼。机构代码:39904152-4。负责人王秋丽,职务,经理。原告黄宁宁与被告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鸿宸建设公司)及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朝帅、张君、人民陪审员杨清河组成合议庭,由申朝帅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刘锋、房青,被告杨志波、黄学明、鸿宸建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蒋保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黄宁宁诉称:2014年9月7日,原告黄宁宁受雇于杨志波与黄学明,一直在被告鸿宸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智恒爱丁堡建设工程的工地从事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杨志波从被告黄学明处转承包的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活。在2014年12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和工友王同军按照被告指示在工地九号楼拆后腰带护板的过程中,被重物(钢制输灰管)砸伤,致使原告受伤。当时原告被工友王同军也在现场,随后工友与技术员把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损伤。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继续为其治疗伤情,但被告拒绝支付后续费用。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恤金、后续治疗费等192129.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在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听后提交答辩状称:1、原告与本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应基于保险合同处理。2、原告遭受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本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即使原告遭受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亦无合同依据。如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恤金等均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起诉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各被告应负何种责任。原告黄宁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黄宁宁身份证复印件及家庭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黄宁宁是本案适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及其家庭人员身份信息,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证据2:被告河南宏宸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在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集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证明原告为被告河南宏宸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被告宏宸建筑公司在利安保险公司购买有意外伤害险,利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原告黄宁宁在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购药票据2份(679元);证明原告在为被告的工地上干活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将其送往医院治疗伤情,以及医生对原告伤情的诊断情况,共花费医疗费18455.93元,药费679元。证据4:2015年6月6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黄宁宁在工作时人身伤害已经构成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要5000元,需要护理天数为3个月等进行了鉴定,系原告主张相关赔偿的依据。证据5:司法鉴定费用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对其受伤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共计1900元。证据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800元。被告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利安人寿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认证及庭审笔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7日,原告黄宁宁受雇于杨志波,一直在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位于商丘市南京路与睢阳大道智恒爱丁堡19号楼建设工程的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该工程是由被告黄学明承包的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被告杨志波从黄学明处承包了该工程的木工施工,原告受雇于杨志波从事木工施工。在2014年12月26日下午一点左右,原告黄宁宁和工友王同军按照被告指示在该工程19号楼工地拆除后腰带护板水泥浇注多余部分的过程中,被钢制输灰管砸伤,随后工友王同军与工地技术员把原告送往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经诊断: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踝关节损伤。原告共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黄学明垫付医疗费10000元,杨志波垫付的6700元,二被告共垫付了16700元。此期间,原告黄宁宁由其家人进行护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宁宁右胫腓粉碎性骨折并行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护理期3个月。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为二人,原告长子黄伟博,2012年2月3日出生,原告女儿黄紫倩,2011年5月12日出生。另查明,被告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在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的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免赔额100元,赔付比例80%。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0月25日24时止,黄宁宁受伤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黄宁宁在向被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对其雇佣的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在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残保险金每人保险金额为20万元,同时投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原告黄宁宁虽然没有与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但被告鸿宸建设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被保险人是自己雇佣的工人,而原告黄宁宁是被告鸿宸建设公司雇佣的工人,理应属于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要求赔偿。被告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当知道杨志波、黄学明没有从事建筑工程承包的相应资质,而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二人。因此,杨志波、黄学明、河南鸿宸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遭受的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不予赔偿的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对证据的认证及相关法律规定,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9134.93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酌定120天,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391.45元/年计算,即24391.45元/年÷365天×120天=8019元;护理费:按3个月的90天计算,即24391.45元/天÷365天×90天=6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8天=540元;营养费10元×18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酌定为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5726.12元/年计算,原告长子黄伟博15726.12元/年×15年÷2×20%=23589元,原告女儿黄紫倩15726.12元/年×13年÷2×20%=20444元。以上共计186086.7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内扣除绝对免配额100元后,按合同约定赔付比例80%赔偿原告医疗费(2万元-100元)×80%=15920元,在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8019元、护理费601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033元,合计155631.8元。被告利安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71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恤金4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8134.93元,合计14834.93元,由被告杨志波、黄学明、鸿宸建设公司赔偿原告。扣除原告已收到被告杨志波、黄学明垫付款16700元,余款1856.07元,由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予以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宁宁171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40元,由原告黄宁宁承担140元,由被告杨志波、黄学明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朝帅审 判 员  张 君人民陪审员  杨清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广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