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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1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172号原告:李某某,住农安县。被告:刘某某,住农安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2日受理,2015年7月9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1992年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婚生一男孩刘铁刚(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投,经常因家庭琐事口角打仗,双方已分居8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庭审中,李某某向法庭提供农安县高家店镇田家油坊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二人于1992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双方已分居3年多。庭审中,法庭宣读了询问双方婚生男孩刘铁刚的笔录。刘铁刚称其父母于1992年结婚,其母亲已离家出走七、八年了。刘某某未出庭,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明原、被告婚生男孩刘铁刚的证言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生育一男孩刘铁刚(已成年),200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2年2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口角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已8年之久,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成信代理审判员  廉 洁人民陪审员  崔向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