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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90号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下路7号。法定代表人崔一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霞(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磊。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物业公司)诉被告张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立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艳霞、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诉称,张磊系世纪家园的一名业主。2007年9月,该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直至业主委员会成立,由小区业主向我公司依约按时交付物业服务费。张磊从2007年9月至今,一直享受着我公司提供的一整套物业管理服务,虽然我公司每年向张磊催缴物业服务费,但其一直未支付,截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欠费6,903.42元。由于世纪家园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我公司与开发商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张磊系世纪家园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张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审慎地履行合同约定的内容。现我公司已经很好地履行了相关义务,张磊亦应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现张磊未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磊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6,903.42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止;2、张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张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9日,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世纪家园小区开发商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天立物业公司对世纪家园小区实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自2007年9月7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委员会与所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房屋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0.8元/月.平方米,别墅0.8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5元/月.平方米,业主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合同还对物业管理服务内容、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磊系武汉市江岸区世纪家园15栋1单元4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8.06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计算。自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张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共欠缴物业服务费6,903.42元(98.06平方米0.8元/月/平方米88月)。上述事实,有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业主资料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湖北省服务价格监审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与武汉中联三星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天立物业公司为该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张磊有义务按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张磊欠缴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张磊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6,903.4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立物业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是其自主行使诉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张磊未进行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武汉天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6,903.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20元,共计45元由被告张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赵 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敬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