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程辉、韦桂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3号原告程辉,农民。原告韦桂平,农民。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茂坤,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桥北路271号。负责人李文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澄塘集镇。法定代表人幸世春,该公司经理。被告罗陆军,个体司机。原告程辉、韦桂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安支公司)、江西省宜丰县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丰永鑫汽车公司)、罗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运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茂坤、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丰永鑫汽车公司、罗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同年3月6日,被告高安财保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的天数存在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主持双方进行了重新鉴定,同年6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辉、韦桂平诉称,2012年9月13日12时许,被告罗陆军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从东兰往凤山方向行驶,行至东兰县X891线10KM+800M弯道处,与原告程辉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程辉、韦桂平、黄纪兰不同程度受伤。该事故经东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程辉住院治疗结束后经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为多等级伤残,因被告罗陆军驾驶的赣C×××××号重型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超出部分由罗陆军在商业险部分赔偿,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程辉、韦桂平医疗费40577元、误工费53760元、伙食补助费152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36元、抚养费33839元、鉴定费1015元、××赔偿金20042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的身份情况;2、韦桂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家庭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韦桂平等原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罗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4、程辉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的受伤情况;5、韦桂平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韦桂平的受伤情况;6、程辉的入院记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入院的情况;7、程辉的用药清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在医院的用药情况;8、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治疗所开支的情况;9、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程辉××鉴定的开支情况;10、交通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因伤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11、工资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在事故前的工资收入;12、务工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事故前在公司上班;13、司法鉴定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程辉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辩称,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也同意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已在农保报销部分,保险公司不予重复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过高,有的也不合理,比如误工费等项内容,伤残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后结果为准计付赔偿,恳请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案件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宜丰永鑫汽车公司书面辩称,原告的诉请项目有些过高,而且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计赔,我公司的赣C×××××号重型货车已经在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中原告程辉承担次要责任,保险限额足够支付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我公司司机罗陆军已赔偿原告损失2.6万元,我公司要求一并处理,并且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宜丰永鑫汽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罗陆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以证明赣C×××××号重型货车已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经开庭质证,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10以及对宜丰永鑫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1、12存在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支付,以及原告在外务工应有劳务合同和相关部门的保险证明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1015元,经重新鉴定已改变一品司法鉴定结论,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程辉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在东方市福华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务工的证明,并提供工资表和东兰县泗孟乡弄平村委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原告程辉于2005年至2012年9月间一直外出务工。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11、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X(十)级(多等级伤残),原告的误工天数为270天。原告和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诉讼费和鉴定费负担问题,应依据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来确定,一般由败诉方来承担。被告宜丰永鑫汽车公司及罗陆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2许,被告罗陆军驾驶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从东兰往凤山方向行驶,行至东兰县X891线10KM+800M弯道处,与对向原告程辉驾驶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韦桂平、黄纪兰)发生碰撞,造成程辉、韦桂平、黄纪兰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程辉、韦桂平和黄纪兰被送到凤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罗陆军垫付部分医疗费。同年9月15日至9月26日原告程辉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程辉伤势为:“1、左侧肱骨中上段骨折,2、左眶周骨折并软组织挫裂伤,3、左顶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韦桂平于同年9月15日至9月20日也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颜面部、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同年9月29日至10月10日,原告程辉在东兰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8月18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程辉又至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二原告共开支医疗费32508.23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罗陆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辉负事故次要责任,韦桂平、黄纪兰无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被告罗陆军支付给原告2.6万元。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到河池市一品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发Ⅶ(七)级、Ⅸ(九)级、X(十)级、V(十)级(多等级)伤残,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不服,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X(九)X(十)级(多等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程辉于2011年至2012年9月在海南省东方市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务工,2012年9月1日请假回家探亲,月工资3000元,原告夫妇生育有女儿程海珠(1999年3月15日出生)、儿子程读海(2002年8月22日出生),原告程辉共有兄弟姐妹5人,其母亲袁巧云(1926年3月7日出生)随原告居住生活。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宜丰永鑫汽车公司,被告罗陆军是该公司司机,该车辆已向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一、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综上,本案对赣C×××××号重型栅式货车来说,原告程辉、韦桂平是第三者,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2000元)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按保险合同予以原告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罗陆军根据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罗陆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及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医疗费票据为32508.23元,其中韦桂平的医药费为1684.92元,程辉的医药费为30823.31元。原告程辉住院治疗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33天×100元),韦桂平住院治疗7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7天×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程辉长期外出务工,其在事故前已在海南省东方市福华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务工且已居住满一年以上,月工资3000元,故原告程辉的各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其伤残赔偿金为130508元(即23305元/年×20年×28%),误工费为27000元(即270天×100元/天),护理费为2211元(33天×67元/天)。原告韦桂平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计付误工费,其误工费为469元(67元/天×7天),程海珠、程读海、袁巧云是由原告程辉抚养的,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付抚养费和扶养费,程海珠、程读海的抚养费为32377.8元(15418元/年×15年×28%÷2),袁巧云的扶养费为4317.04元(15418元/年×5年×28%÷5)。原告程辉提出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综上,原告韦桂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853.92元(即1684.92元+700元+469元),因原告韦桂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韦桂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84.92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赔偿误工费469元,合计赔偿原告韦桂平人民币2853.92元。原告程辉的各项经济损失为231037.15元(即30823.31元+3300元+500元+130508元+27000元+2211元+32377.8元+4317.04元),另外,原告程辉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应由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据此,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辉医疗费7615.08元(即10000元-2384.92元),在伤残赔偿金11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程辉含精神抚慰金8000元在内的109531元(即110000元-469元),超出部分为121891.07元(即231037.15元+8000元-7615.08元-109531元),对于该超出部分因被告宜丰永鑫汽车公司已投了第三者商业险。被告罗陆军是宜丰永鑫汽车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罗陆军在履行职务,因此被告罗陆军承担的7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万元范围内替被告罗陆军赔偿原告程辉的各项损失85323.75元(即121891.07元×70%),扣减被告罗陆军已支付的2.6万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辉损失59323.75元。综上,被告财保高安支公司应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79323.75元(即12万元+59323.75元),其中原告程辉的各项损失为176469.83元(即7615.08元+109531元+59323.75元),原告韦桂平的各项损失为2853.92元(即1684.92元+700元+469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提出要求支付鉴定费1050元,因重新鉴定结论已改变原鉴定结论,故该费用也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程辉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76469.8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赔偿原告韦桂平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53.92元;三、驳回原告程辉、韦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减半收取2327元,原告程辉、韦桂平共同负担3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江西省宜丰永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述义务,赔偿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覃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覃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