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0077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某,女,1994年9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5年5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5]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5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内,容留胡某、廖某、李某某三人吸食了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之后,韦某某离开该房屋,胡某等三人在该房屋内休息。次日23时许,民警在该房屋内将吸毒的胡某、廖某、李某某捉获。5月21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返回该房屋时也被一并抓获。经在现场对胡某、廖某、李某某三人的尿液作甲基苯丙胺/吗啡定性检测,其结果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归案后,韦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南岸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是韦某某的前男友邓某某租赁的房屋,邓将该房屋钥匙交与韦某某保管,让其帮忙照看房屋。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韦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扣押钥匙两把的扣押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和收缴毒品、毒资及吸毒工具的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某、廖某、胡某的证言,韦某某的供述,尿液的现场检测报告书,以及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液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提供房屋并容留多人在房屋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