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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谭念腾与谭念开物权保护纠纷2015民三初751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念腾,谭念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751号原告:谭念腾,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谭念开,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告谭念腾诉被告谭念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广州市滨江东路436号303房是原告在1984年向房管局申请承租的公房。1999年,原告单位考虑到原告一家三口的实际居住困难,又再安排了江南大道南376号203房给原告租住,面积只有27.56平方米。原告租住的上址两套房屋面积总和约37平方米,也符合原告单位的分房基数。2001年,由于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被告的女儿长大入学需要落户口,原告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暂时借给被告居住,��同意被告家人将户口迁入上址房屋。被告承诺有房后就将上址房屋退还给原告,房租由其每月交给房管局。几年后,广州市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被拆迁,被告一家被拆迁安置到敦和路95号903房居住,承租人仍为原告。2013年春节前,被告取得廉租房资格,承租了赤岗东二街16号1908房。之后,被告打过几次电话给原告,承诺一定会将敦和路95号903房归还原告,并表示在其女儿高考完之后就归还。但被告女儿高考后,被告又说等到年底。知道2014年1月,因原告儿子结婚,家里房屋不够住,原告提出要收回涉案房屋装修给原告儿子自住。此时,被告反口不认账,拒不归还房屋给原告,但被告一家人已经搬入新承租的廉租房居住,但还是用一些乱七八糟的东西霸占着涉案房屋。为此,原告曾破锁进入涉案房屋,也多次报警,但经警方和社区调解员、居委会工作人员的多次调解沟通,被告就是避而不见。从2014年4月开始,被告就没有再交租,由原告每月向房管局缴纳涉案房屋的租金。由于原告至今无法收回涉案房屋,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搬离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房之2的房屋,并将房屋归还给原告;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原告的陈述都是欺骗法院、欺骗法官的。原告称被告强占涉案房屋,实际上滨江东路436号303房是归被告姐夫即原告妹夫的。当年原告尚未结婚,被告姐夫本是想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给被告结婚用,后来看在被告父母份上,被告姐夫的父亲就表示让被告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先让给原告居住。至于后来租赁合同如何更改的被告不清楚。之后,原告单位分配了房屋给原告居住,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又将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让回给被告。2002年,由于滨江东路436号303房被拆迁,被告被安置到涉案房屋居住。2012年,被告申请到廉租房后就根据房管站的要求叫原告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但原告表示没有空去。2013年1月,被告搬出了涉案房屋,原告打电话告诉被告要让其儿子进入涉案房屋居住。原告一直没有缴过涉案房屋的租金,都是由被告缴租的,直至2014年4月原告才接手缴租,原告是想占被告的便宜。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本没有依据,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9日,被告作为原告(承租人,乙方)的委托代理人与广州市东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签订了《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做住宅用途,使用面积32.09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07年10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月租金额136.8元;租金按月结算,乙方在每月的第20日前将当月的租金按委托银行或现金、支票的付款方式缴付给甲方;等。之后,原告与广州市海珠区房屋安全和物业一所又就承租涉案房屋事宜重新签订《广州市直管房(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6.8元;等。2015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以下事实:1、涉案房屋是公房性质;2、被告于200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目前已经搬离,但还存放了被告的物品在涉案房屋内;3、从被告入住涉案房屋起至2014年3月期间的房租由被告缴纳,从2014年4月起的房屋租金由原告支付给房管局。被告表示如果要求其搬迁的话,原告应当赔偿其3万元精神损失,原告表示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房屋的承租人,按照《广州市直管房(住宅)��赁合同》的约定对该房屋享有使用的权利。被告在搬离了涉案房屋后,继续占有使用涉案房屋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使用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4月起原告向房管部门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按每月136.8元的标准),由于涉案房屋由被告实际占用,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房屋的租金损失,合法合理,但该损失应以原告实际支出的房租计算,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念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搬出广州市海珠区敦和路95号903-2部位房屋,并将上述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谭念腾;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原告赔偿租金损失(从2014年4月起���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按每月136.8元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负担120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颖慧人民陪审员  李伟坚人民陪审员  王穗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童 双钱国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