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陈丽鹏、李拴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陈丽鹏,李拴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3618号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元赵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振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耿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陈丽鹏。被告李拴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神农大厦。法定代理人谢素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丽鹏、李拴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耿志刚,被告陈丽鹏、李拴岗的委托代理人周全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6时许,陈丽鹏驾驶冀A×××××/冀A×××××挂大型汽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处时,与前方停着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槐北三路2号李振州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相撞,之后冀A×××××/冀A×××××挂大型汽车又与康晓东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李拴岗、李振州、陈丽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拴岗、李振州、康晓东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一、主车冀A×××××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挂车冀A×××××在我公司投有5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需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陈丽鹏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李拴岗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6时许,陈丽鹏驾驶冀A×××××/冀A×××××挂大型汽车沿G2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635公里处时,与前方停着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东张乡东张村槐北三路2号李振州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相撞,之后冀A×××××/冀A×××××挂大型汽车又与康晓东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相撞,造成李拴岗、李振州、陈丽鹏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丽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拴岗、李振州、康晓东无事故责任。李振州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和康晓东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均为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李振州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和康晓东驾驶的冀A×××××/冀A×××××挂大型汽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冀A×××××/冀A×××××挂大型汽车损失总值为82570元,冀A×××××/冀A×××××挂大型汽车损失总值为32620元。另原告主张冀A×××××/冀A×××××挂大型汽车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600元、停车费1000元,主张冀A×××××/冀A×××××挂大型汽车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1800元、停车费1000元,还主张停运损失22479元。另查明,被告陈丽鹏系被告李拴岗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陈丽鹏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被告李拴岗西系冀A×××××/冀A×××××挂大型汽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主车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冀A×××××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还查明,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拴岗在保险范围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冀A×××××/冀A×××××挂大型汽车车辆损失82570元、施救费3000元,冀A×××××/冀A×××××挂大型汽车车辆损失32620元、施救费3000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11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19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9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并注明案号及原告姓名)。二、驳回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5020元,由原告河北诚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