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临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李某携带一把牛角刀窜至临桂县五通镇保宁村委会周家坪村附近的“安界坪”(地名),在一棵树下睡至次日中午12时,其醒来后发现失主廖某某种植在附近水田里的砂糖橘树苗,用手将该水田里的135株砂糖橘树苗拔出后用携带的绳子和蛇皮袋捆起来扛着走到周家坪村机耕路边,其随后拦下一辆运桂花树的农用车,欲顺路搭乘到村外的公路边,农用车经过周家坪村时被村民拦下并报警,被告人李某随后被出警的临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盗的135株砂糖橘树苗被临桂县公安局依法扣押并发还给失主。经临桂县公安局鉴定,被告人李某携带的牛角刀属于管制刀具;经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砂糖橘树苗价值人民币5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廖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及作案工具绳子一卷、蛇皮袋一卷,临桂县公安局临公(治)刀认字(2015)第056号管制刀具认定书,管制刀具认定接受清单,临桂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涉鉴字(2015)2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携带管制刀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绳子一卷、蛇皮袋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覃宇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