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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闭某与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闭某,农民。被告覃某,农民。原告闭某与被告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一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欢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闭某、被告覃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有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未能生育子女和其他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及其家人将未能生育子女的责任全部推给原告,常对原告恶语相加。由于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无端指责,于2011年4月6日外出务工至今,现双方分居生活有4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宜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该判决书生效至今,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为此原告再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原告自愿放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覃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很好,双方的主要矛盾是目前未能生育子女,被告愿意与原告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夫妻感情良好。婚后由于原告未能生育子女,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矛盾,矛盾未能化解。原告从2011年4月6日起外出务工至今,被告偶有寻找但未果。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宜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没有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三兴村洛干屯7号的房屋基础上加盖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宜州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2013)宜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一)关于夫妻感情问题,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共同组建了一个家庭。和睦的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和珍惜,而夫妻感情是维系一个家庭和睦的纽带,双方常因生育子女的问题发生矛盾,而这种矛盾对夫妻感情来说是一种冲击,双方都未能正确对待目前未能生育女子的事实,最终造成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原告曾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在之后的近2年时间里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夫妻之间仍互不往来,双方分居多年已成事实。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闭某与被告覃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三兴村洛干屯7号的房屋基础上加盖的一层砖混结构平房归被告覃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的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黄一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韦欢木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