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小聪、田文聪诉高志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张小聪,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原告田文聪,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庞华,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志成,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委托代理人武玉国,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号。法定代表人何余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系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员工,特别代理。原告张小聪、田文聪诉被告高志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聪、田文聪委托代理人庞华、被告高志成委托代理人武玉国、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聪、田文聪诉称,2014年9月20日22时5分许,被告高志成所驾驶的鲁QP05**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龙家圈镇鲁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子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小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田文聪1人)相撞,造成田文聪、张小聪、高志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聪、田文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志成驾驶的鲁QP0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张小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80224.8元,包括医疗费1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车损608元、评估费100元、伤残赔偿金56580元(565800元*10%)、鉴定费9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复检门诊收费858元、复检交通费390元。原告田文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为98818.37元,包括医疗费6264.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7744元(20天*77.44元/天*2人+60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6580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志成辩称:发生交��事故属实;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188.21元,请法庭一并处理;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该证据明确证实了我系酒后和逃逸,这两种违法行为非保险公司免赔理由;田文聪分娩的病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每天77.44元计算,误工天数均按120天计算;交通费每天4元计算每人计算20天;因我方申请的田文聪伤残鉴定不构成,对其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抚慰金法庭应不予支持,田文聪第一次伤残鉴定费用由其自担,并且田文聪承担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张小聪的第一次鉴定费用和重新鉴定费用均与我方没有关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因二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对其主张的每天100元的误工费请法庭不予支持,应按每天77.44元计算;二次手术费用在原告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张小聪的精神抚慰金应支持1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属实,但是根据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醉驾行为,请求法院调取交警部门卷宗予以查实,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即使法院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确定我司对被告高志成享有追偿权,若法庭确认被告为醉驾,我司仅对原告的人身损失负有垫付义务,对于财产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由我司垫付;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证据三中100元的门诊费用并非本案受害者张小聪名字,不予认可,复印费中未注明受害人名字,未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田文聪2014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的病历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相应扣除分娩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五中第二份诊断证明田文聪剖腹产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措施,自然生产困难与本次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证据六工资表中未有工资领取人的手印确认;证据七停发工资证明盖章时间为2014年9月21日,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对于二原告的误工时间未明确;证据八无异议,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证据九评估费发票非正式发票,且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对原告张小聪的第二次法医鉴定报告无异议,因其构成伤残,张小聪的误工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天,即72天;对原告田文聪的二次法医鉴定报告无异议,因其不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对于误工时间,我司认为按照公安部规定应认定为120天;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按照伤残等级进行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2时5分许,被告高志成所驾驶的��QP058M号小型汽车沿沂水县龙家圈镇鲁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家庄子村路口时,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张小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载田文聪1人)相撞,造成田文聪、张小聪、高志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高志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小聪、田文聪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高志成驾驶的鲁QP0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另查明,原告张小聪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主张医疗费100元;原告张小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为城镇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提供临沂沂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原告张小聪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小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第二次��定报告证实原告张小聪构成十级伤残,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580元,本院根据山东省2014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支持56528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复检交通费39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608元、法医鉴定费900元、评估费1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有发票和单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山东犇牛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和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原件证实原告张小聪的工资收入为每天100元,原告张小聪第一次的鉴定报告证实其误工损失日为120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未对此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100元予以确认,对误工天数支持120天。原告张小聪复检时发生门诊费858元。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张小聪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8元、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护理费1548.8元(20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300元、车损608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56528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共计73634.8元。原告田文聪受伤后在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12月6日因剖腹产花费医疗费共计6264.37元,其中剖腹产手术费2894元,沂水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田文聪因双下肢受伤外展受限、自然分娩困难进行剖宫产手术,根据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剖腹产手术费酌情支持2000元,其余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田文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护理人员的户籍为城镇户口,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高志成对原告田文聪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田文聪构不成伤残、误工日为18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30日,对原告主张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7744元(20天*77.44元/天*2人+60天*77.44元/天),本院支持5420.8元(20天*77.44元/天*2人+30天*77.44元/天);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有发票和单据予以证实,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6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被告田文聪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田文聪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参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田文聪的经济损失为:剖腹产手术费2000元、误工费15000元(150天*100元/天)、护理费5420.8元(20天*77.44元/天*2人+30天*77.4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32350.8元。另,2014年10月17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高志成所驾驶的鲁QP05**号小型汽车,2014年10月21日被告高志成缴纳了60000元的保证金,法院依申请解除了对其车辆的查封。事发后,被告高志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188.21元,因该项费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被告高志成可另案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陈述、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医疗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票一宗等证据证实并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高志成驾驶的鲁QP05**号小型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高志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小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73542.8元【医疗费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548.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车损608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田文聪因交通事故引起的经济损失29062.8元��剖腹产手术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584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20.8元、交通费200元】;三、被告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张小聪10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900元、病历复印费40元】;四、被告高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文聪3288元【鉴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二次手术费2158元】;五、驳回原告张小聪、田文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6元、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张小聪、田文聪负担1573元,被告高志成负担2903元,被告高志成履行以上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张小聪、田文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京刚审 判 员 赵顺廷人民陪审员 刘兆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