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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邓亚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律师。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小平。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伏小琳。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瑞祥成都分公司)与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坤公司)、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坤成都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祥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坤公司及鸿坤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祥成都分公司诉称,2013年9月17日,原、被告协商,就位于成都市华润大厦号的被告一办公室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被告一的办公室装饰施工,于2013年11月2日竣工后交由被告一投入使用。但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外,还剩余25000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00元,及截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37.50元,以上共计29637.50元(大写:贰万玖仟陆佰叁拾柒元伍角整);2、被告按未付款额25000.00元的0.05%每日的标准,连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完工程款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鸿坤公司及鸿坤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瑞祥公司与被告鸿坤公司法定代表人伏小平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鸿坤贵金属办公室装饰工程,工程详细地址成都市华润大厦号,建筑面积700㎡,工程造价25万元,甲方(伏小平)指派朱珂莹为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商定工程施工期为27天,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40%预付款计10万元,施工15天内支付50%工程款计12.5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1天内,支付10%工程款计2.5万元,拖欠工程款,应支付拖欠金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甲乙双方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验收通知书送达甲方3日内不进行验收,则双方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1月2日竣工。但双方无竣工验收签字。被告共向原告付款22.5万元。尚欠2.5万元未支付。2013年11月4日,鸿坤成都分公司成立,其登记的营业场所为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10号华润大厦单元,并在该房内办公。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施工合同》、施工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被告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办公场所照片、装饰装修总汇表、律师函等。本院认为,伏小平系鸿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鸿坤贵金属办公室装饰工程的《施工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其相应合同义务应由其公司鸿坤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虽未经双方竣工验收,但被告在原告装修完毕后,进入房内进行办公使用,应当视为该工程合格。那么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工程款,逾期则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由负有交付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5万元及从2013年11月5日起的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未付款的日千分之五,现被告主动调整违约金为未付款的日万分之五,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坤成都分公司系被告鸿坤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且也不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瑞祥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2.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2.5万元的日万分之五计算,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浙江鸿坤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宗华人民陪审员  陈远发人民陪审员  梅志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