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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四特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谢香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谢香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四特字第3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朱枫公路6188号2396室。法定代表人沈力,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谢香萍,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卿纺织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谢香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09-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经审理查明,谢香萍系彦卿纺织品公司员工,在彦卿纺织品公司设立的喜莱登床上用品专柜从事促销工作。2014年8月7日,谢香萍以邮寄的方式向彦卿纺织品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事由为:1、彦卿纺织品公司未与谢香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彦卿纺织品公司从2013年11月起扣谢香萍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并未为谢香萍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8月11日,彦卿纺织品公司收到谢香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邮件。另查,彦卿纺织品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为谢香萍交纳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谢香萍于2014年8月7日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彦卿纺织品公司支付谢香萍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00元。仲裁委认为,谢香萍提供的贵阳国贸广场百货集团出具的“证明”及彦卿纺织品公司出具的“上岗函”均载明谢香萍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彦卿纺织品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故采信谢香萍关于其从2012年8月起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的主张。且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缴费情况明细》载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谢香萍缴纳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故仲裁委认定谢香萍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彦卿纺织品公司处工作。彦卿纺织品公司2014年8月25日虽然为谢香萍补缴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但该补缴行为系彦卿纺织品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并非彦卿纺织品公司未按时缴纳谢香萍社会保险的正当事由,且不能排除其未按时为谢香萍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故谢香萍提出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请求彦卿纺织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经调解无效,裁决: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向申请人谢香萍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壹仟柒佰元整(¥1700元)。彦卿纺织品公司收到该仲裁裁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贵阳国贸广场的床上柜的合同主体是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谢香萍系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员工;二、谢香萍提供的“上岗函”上的公章系私刻伪造的,而非彦卿纺织品公司出具;三、彦卿纺织品公司为谢香萍缴纳社会保险是受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交纳的,因贵阳市不接受异地企业在贵阳开立社保账户,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是外地企业,不能在贵阳为企业员工办理社保,才委托彦卿纺织品公司为谢香萍缴纳社会保险的,谢香萍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故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谢香萍答辩称,上岗函上加盖的是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印章,已证明谢香萍与彦卿纺织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谢香萍不知道贵阳国贸广场的床上柜的合同主体是哪一家公司,亦不清楚是其缴纳的社保。诉讼中,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三组。第一组证据为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二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喜莱登柜产生的费用清单,该结算单没有加盖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和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而是加盖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印章。欲证明谢香萍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彦卿纺织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组证据为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主要内容为换照申领表上于2014年8月18日加盖有“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于2010年5月11日加盖有“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印章。欲证明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上的印章与“上岗函”上的印章不一致,故“上岗函”上的印章是伪造的。第三组证据为委托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彦卿纺织品公司交纳社保。欲证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谢香萍交纳社保是代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交纳的,谢香萍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才存在劳动关系。对于上述证据,被申请人谢香萍提供了上岗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谢香萍系彦卿纺织品公司的员工,该函于2012年3月1日加盖有“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一份。欲证明谢香萍与彦卿纺织品公司系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上岗函、缴费情况明细、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彦卿纺织品公司的第一项和第三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是主张谢香萍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彦卿纺织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系认定事实错误。仲裁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调取的《缴费情况明细》,已载明彦卿纺织品公司为谢香萍缴纳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仲裁委据此并结合证明、上岗函等证据,认定彦卿纺织品公司与谢香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彦卿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贵阳国贸广场商贸有限公司结算单和委托协议并不能证明谢香萍与上海岑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对于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申请撤销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09-1号仲裁裁决的第一项、第三项理由,均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彦卿纺织品公司第二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彦卿纺织品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换照申领表和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均不足以证明谢香萍提供的上岗函确属伪造,故本院对彦卿纺织品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申请人彦卿纺织品公司并不能证明筑劳人仲裁终字[2014]第309-1号仲裁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撤销的情形,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海彦卿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颜 云代理审判员  李婷婷代理审判员  邓 艳代理审判员  姜彦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