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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江方,成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江方,成霞,重庆华博建筑模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5301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56号重庆国际贸易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0290195-9。负责人史原,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勇,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方,男,198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成霞,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重庆华博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羽裳一支巷9号,组织机构代码05777412-X。法定代表人周跃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江方、被告成霞、被告重庆华博建筑模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荣荣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文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方、被告成霞、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4年4月15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江方、成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申请贷款1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贷款利率案8.4%的年利率执行,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21日为还款日;若江方未按约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要求江方立即清偿全部贷款及相关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0%加收罚息利率。成霞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华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博公司对江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江方、成霞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江方、成霞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为江方150万的借款提供担保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于2014年4月22日向江方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但江方未能严格履行还款义务,已经多次拖欠借款利息。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江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21223.67元;2、江方、成霞支付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罚息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3、本案律师费30424元、诉讼费由江方承担;4、成霞、华博公司对江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江方、成霞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方未答辩。被告成霞未答辩。被告华博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江方、成霞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江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15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本合同利率年利率为8.4%,月利率为7‰。本合同履行期间,贷款利率按一下方式调整: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40%确定,即月利率为7‰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江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江方立��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均由江方承担。本合同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江方、成霞自愿将本合同列明的重庆市江北区的房产抵押给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作为江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本合同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成霞在此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违约金、���偿金、补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嗣后,华博公司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博公司愿意为江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江方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同意接受华博公司所提供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华博公司承诺:当江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先行处置江方或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2014年4月16日,江方、成霞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江方、成霞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江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将150万元约定款项划入江方指定账户。但江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成霞、华博公司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6月10日,江方、成霞尚欠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1476592.82元、罚息22222.72元。2015年3月2日,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委���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所涉诉讼事宜以实现债权回收,为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了30424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综合对账单、《法律服务合同》、发票、收款回单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江方、成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与华博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据合同向江方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方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成霞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信银行重庆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江方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复利及律师费,成霞作为保证人对江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放弃《担保法》第28条及《物权法》第176条项下的针对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所有抗辩以及根据上述法条所可能获得的全部权利,故成霞对江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信银行重庆分行的诉请,有双方约定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请求江方偿还的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本息金额与本院查明的截至2015年6月10日应当偿还借款本息金额不一致,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华博公司自愿为江方与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江方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并承诺当江方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约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无论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对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华博公司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无需事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因此华博公司对江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方、成霞以其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房屋设定抵押权作为江方向中信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中信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江方、成霞设定抵押权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江方、被告成霞、被告华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借款本金1476592.82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0日的罚息22222.72元;二、被告江方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支付自2015年6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476592.82元为基数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罚息按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水平上下上浮50%的标准计算的复利;三、被告成霞、被告重庆华博建筑模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如被告江方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对被告江方、被告成霞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的��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9246元,由被告江方承担,被告成霞、被告重庆华博建筑模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阳文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