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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高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出生于江西省高安市,汉族,家住高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辩护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晋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辩护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5时06分许,被告人付某某驾驶赣03532**号变型拖拉机尾部拖拽一部报废的普通低速货车沿黄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黄付公路28KM+940M处时,赣03532**号变型拖拉机所拖拽的普通低速货车在超车时与伍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乘客卢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付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随办案人员到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卢某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0000元。被害人卢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英、伍某某、付某球、况某秀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及死亡证明、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车检字第118号机动车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信息、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付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付某某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认罪、悔罪,建议对被告人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