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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陈爱国与莫昭朋、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爱国,莫昭朋,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叶春华,陈爱国,莫昭朋,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叶春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8号原告:陈爱国,男,汉族,1972年7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委托代理人:李辉,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昭朋,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北村公路北段3号之自编5号楼,营业执照:440682000472218。投资人:叶春华。被告:叶春华,男,汉族,1981年2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南雄市。原告陈爱国与被告莫昭朋、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以下简称“名桦餐厅”)、叶春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同年3月9日、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陈爱国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莫昭朋、叶春华(亦是被告名桦餐厅的投资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及护理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期间自2015年3月9日至6月1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莫昭朋从2010年1月开始,就雇佣原告陈爱国为其做工。2014年11月12日,被告莫昭朋安排原告为被告名桦餐厅打墙,在打墙的过程中,被突然倒下来的墙砸伤着腿部,造成原告右足部压榨挫裂伤,右足第三趾缺血性坏死,右足第25多发趾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的损害后果。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539元。被告莫昭朋作为原告的雇主,被告名桦餐厅作为原告提供劳务的受益人,亦没有尽到安全防护的义务,在原告受伤后,均不闻不问,甚至想方设法逃避其法律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药费14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另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暂计100000元,以上合计1285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莫昭朋辩称,莫昭朋是做建筑散工的,案发当天被告叶春华到莫昭朋的工地叫其帮忙打一块墙体,莫昭朋当时说没有空,过了一会,莫昭朋告诉原告说叶春华要请人打一块墙,让原告自己与叶春华谈工钱,莫昭朋还叫原告打墙体时要从上面往下打,要小心点。原告受伤后是莫昭朋和另外一个工人送去医院的,莫昭朋还帮原告垫付了14539元医药费。莫昭朋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同意给一部分,但认为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原告不是莫昭朋的固定工人,莫昭朋和原告原是帮莫昭朋的爸爸打工的,莫昭朋自2014年过来佛山后才临时雇佣原告的,每干完一次工程就把当次的工钱计算给原告。被告名桦餐厅、叶春华共同辩称,叶春华在本案案发前后都不在餐厅,也不认识原告,而且叶春华当时聘请的施工人员是被告莫昭朋而不是原告陈爱国,直到案发后别人打电话给叶春华,叶春华才知道原告在其餐厅出了事故,叶春华觉得自己很冤枉。两被告对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不予认可,认为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自己操作失误所造成的,且原告出事后曾到名桦餐厅闹事,打电话报警说名桦餐厅杀了人,导致名桦餐厅停业了一天,造成两被告的经济损失,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莫昭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打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莫昭明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加盖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打印件、《企业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名桦餐厅、叶春华的诉讼主体资格。4.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黄岐医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小结》1份、《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3份、《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4份、《病历信息》2份、××人费用明细清单》2份,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清单》1份、《收据》1份(均为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在建筑施工过程中被墙体砸伤,住院29天,共花去医疗费14539元。5.《发票联》原件106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治病花去交通费3000元。6.陈英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陈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需要原告的女儿陈英和儿子陈涛均未成年,需要原告抚养。7.陈年秀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母亲陈年秀已84岁高龄,需要原告赡养。8.东山驴庄黄岐分店宣传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发地东山驴庄黄岐分店是被告叶春华投资成立的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9.《租赁合同书》原件1份、《房租、水、电费(专用)收据》原件18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受伤前已经在该地居住年满一年以上,应该按城镇标准赔偿。被告莫昭朋举证如下:鉴定费发票原件1份,用以证明为本案鉴定垫付鉴定费3960元。被告名桦餐厅、叶春华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反映了如下情况:证人是名桦餐厅的员工,案发当天其在名桦餐厅前台,当时陈爱国拿了一个锤子进来说是来打墙的,但未做任何防护措施,就直接拿锤子砸墙体(约有3米高、3米宽)侧面的瓷片,导致瓷片飞落,证人和另外一个服务员就叫他小心点,他说他知道了;之后,陈爱国就一直拿锤子砸墙体底部,过程中有人提醒陈爱国这样打墙很危险,是否知道墙体应该往哪边倒,是否应该拿什么东西顶住墙体,证人听说陈爱国当时说不用;墙体打到三分之二左右时又有人提醒陈爱国要小心,但陈爱国不听;墙倾斜时有人叫陈爱国赶紧跑,陈爱国拿起锤子就跑,墙体倒地时陈爱国趴在地上,但墙体没有砸到陈爱国,证人立即打120叫了救护车来将陈爱国送到医院治疗。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此次受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庭审时本院向双方出示了该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穗司鉴150100202020156号)原件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3、8及被告莫昭朋出示的鉴定费发票,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4中的就诊人为“陈英”的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与原告无关,不予采信;金额为100元的收据,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证据4中的其他证据均予采信,并确认原告就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14534.23元,其中13915.20元(即住院期间医疗费)是由被告莫昭朋为其支付的;证据5,原告提供的发票无法核实是否是原告本人因受伤而需支付的交通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但会酌情支持合理交通费;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但本院根据被告莫昭朋的陈述,确认原告已在佛山市打工多年,即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名桦餐厅、叶春华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虽然证人刘某是名桦餐厅的员工,且外人均认为其与叶春华是夫妻关系,即与名桦餐厅、叶春华有利害关系,但证人陈述的原告在砸墙时未采取防护措施且未采取正确方法砸墙,是符合客观事实的,原告也未予否认,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证人所陈述其曾提醒原告的内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对原告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原告对此有异议,××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的标准重新鉴定,但本院认为,××致残等级分级》(GB/T161802006)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该标准适用于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莫昭朋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的是人身损害赔偿,属侵权责任范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的鉴定,故在本案中,原告的损伤程度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评定是合法的,本次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并依法确认本院出示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力。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名桦餐厅是被告叶春华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陈爱国是建筑散工,与被告莫昭朋之间是雇佣关系。2014年11月12日,被告叶春华致电被告莫昭朋,要求被告莫昭朋为其砸掉被告名桦餐厅内的一面墙,被告莫昭朋因此安排了原告去砸墙。原告在砸墙的过程中,不小心被突然倒下来的墙体砸伤右足。原告受伤后在佛山市南海区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4年11月12日至同年12月11日),出院诊断:右足部压榨挫裂伤,右足第三趾缺血性坏死,右足第25多发趾骨骨折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定期门诊复诊、换药;维持石膏托外固定制动46周;后期加强功能锻炼;建议全休三个月;注意加强营养,住院留陪一人;不适随诊。住院前后共花费医疗费14534.23元,被告莫昭朋为其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915.19元,原告住院期间,每天两餐的伙食费也由被告莫昭朋支付。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陈爱国右第25趾多发骨折不构成残;陈爱国右第25趾多发骨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其误工时间150日、护理时间60日。被告莫昭朋为此垫付了鉴定费3960元。本院认为,依照原告陈爱国与被告莫昭朋之间的陈述,本院认定两者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砸墙时未实施安全防护措施,其在砸墙时忽视安全,疏忽大意,未能尽最大的安全谨慎注意义务,导致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的事件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莫昭朋作为雇主,未预见一人砸墙、无人配合协助的危险性而安排原告一人去砸墙,也未尽风险警示义务,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名桦餐厅,作为接受原告劳务的受益方,其在见到原告未实施防护措施时或方法失当时,应及时进行制止或劝阻,但其未尽此责,故对原告的损伤亦有相当的过错责任。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30%的责任,被告莫昭朋承担60%的责任,被告名桦餐厅承担10%的责任,被告叶春华作为被告名桦餐厅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名桦餐厅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承担无限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4534.23元(被告莫昭朋已垫付13915.19元);2.鉴定费3960元(被告莫昭朋已垫付);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30天÷3餐),被告莫昭朋已支付了其中两餐的伙食费用,但由于被告莫昭朋不能举证证实其实际支付的金额,故其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不作扣减;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5.误工费19566.99元(47613元/年÷365×150天),原告本次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但其未举证证实其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因其受伤前是建筑散工,故可参照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47613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6.营养费酌定3000元;7.交通费酌定2000元。以上各项赔偿合计共50061.22元,该损失由被告莫昭朋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0036.73元(50061.22元×60%),扣减其已付的医疗费13915.19元和鉴定费3960元,还应支付12161.54元;被告名桦餐厅和叶春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006.12元(50061.22元×10%)。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虽未构成残,但其右足第三趾坏死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莫昭朋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名桦餐厅、叶春华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可得到的赔偿数额为20667.66元(12161.54元+5006.12元+3000元+500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本次受伤未构成残,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后续医疗费未实际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昭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5161.5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予原告陈爱国;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叶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06.12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予原告陈爱国;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1.3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171.40元,被告莫昭朋负担342.81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名桦餐厅、叶春华负担57.14元,各被告均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英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东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