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仕芹与上海市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474号原告李仕芹,女,195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杨宝泉(系原告丈夫),住址同原告李仕芹。委托代理人杨正(系原告之子),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原: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骏,院长。委托代理人陆地,男,该院员工。委托代理人严旭阳,男,该院员工。原告李仕芹为与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以下简称:同仁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7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仕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宝泉、杨正,被告同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仕芹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因患胆结石至被告处就诊,同年8月29日行胆囊切除手术。同年9月2日,原告接受输液(氯化钾和脂溶性维生素)二到三分钟时,感觉身体发痒,头脑沉,四肢发胀、发抖,抽搐至休克并小便失禁。经抢救,停止输液并吸氧后,原告才苏醒。原告丈夫向被告医生提出,不能再用含氯化钾和维生素类药。同年9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输液氯化钾和维生素K1,导致原告过敏。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过错造成原告两次过敏,对原告造成了较大伤害,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下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70,000元、医疗费(2014年9月3日-2014年9月11日)2,000元、营养费30,000元、护理费32,000元、后续医疗费209.19元、交通费2,317.50元、家属陪护费6,878.56元、家属伙食费9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上述费用中要求被告按照100%的比例予以赔偿。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同仁医院辩称:其院仅同意按照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书中所确定的责任按其所对应的比例70%对原告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且对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2日,原告因“腹痛”在被告处急诊内科就医。实验室检查:血常规白细胞10.32*109/L(参考值4-11*109L),中性粒细胞85%(参考值50-70%),血淀粉酶3386U/L(30-110U/L)。上腹部CT:胰腺炎。急诊观察室留观并予抗炎、补液等对症处理。药敏史:有青霉素、头孢类过敏。2014年8月27日拟“急性胰腺炎”收住入院。入院诊断:急性胰腺炎,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8月28日胆道水成像造影MRCP诊断:胆囊结石,急性胆囊炎;急性胰腺炎;肝总管、胆总管、胆总管小结石可能;右肾囊肿。住院病史既往史记录:否认青霉素过敏史,否认其他药物、食物过敏史。高血压史5年,口服药物控制可。2014年8月29日中午在全麻下腹腔镜检查术+腹胆囊切除术+胆总管切开取石术+胆道镜检查+T管引流术。术中术后诊断: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伴急性胆管炎;急性胰腺炎。术后切口无渗出,T管及负压引流畅,予抗炎补液支持治疗。据2014年9月2日输液记录单(共7组补液):其中第(组8:30:0.9%氯化钠250ml+头孢呋辛钠1.5g/静滴;第⑤组15:00输入0.9%氯化钠250ml+头孢呋辛钠1.5g/静滴;第⑥组15:30分输入0.9%氯化钠500ml+脂溶性维生素针1支+氯化钾10ml/静滴,除第(组滴速每分钟66滴,其余几组滴速为每分钟60滴。16:00原告补液时出现红色皮疹,诉四肢麻木,头晕乏力、胸闷不适,予暂停当时补液(脂溶性维生素),非那根针剂1支肌肉注射,并给予吸氧。同时上报医务科药品不良反应。原告于18:00无特殊不适,皮疹消退。2014年9月3日原告又诉全身乏力。上腹部CT示:胆囊术后,局部见引流管。急性胰腺炎,周围渗出较前片基本类似。左侧肾上腺小腺瘤。两侧胸腔少量积液伴肺压缩改变。2014年9月4日8:00病程录:原告自诉胃纳不佳,无腹痛发热,已告知原告体质有输液反应可能,家属要求补液支持。9:00长期医嘱:维生素K130mg加入补液静滴/每日。据输液巡视单13:00时:5%葡萄糖500ml+维生素K130mg+氯化钾1.0/静滴,滴速:60/分,13:10原告自述胸闷,手麻,停用补液,换5%葡萄糖500ml/静滴/立即,约5分钟后,原告症状自行缓解。护理记录单14:45血压164/102mmHg,1小时后复测血压155/103mmHg,予心痛定10mg舌下含服,16:30血压164/104mmHg,17:15再测血压129/78mmHg。2014年9月6日原告诉胸闷不适,心电图示窦性心动过速。请内科会诊:病史补充:原告有高血压史。检查:血压135/78mmHg,神清,气平,两肺呼吸音粗,未闻及干湿罗音,心率102次/分,心律齐,腹软,无反跳痛。9月7日血常规白细胞7.30*109/L,中性粒细胞73%,血红蛋白107g/L(参考值110-150g/L),红血球压积32.7%(参考值35-47%),血小板317*109/L(100-300*109/L);血生化检查:丙氨酸氨基转移酶69U/L(参考值9-52U/L),谷氨酰转肽酶105U/L(12-43U/L),碱性磷酸酶132U/L(38-126U/L),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66U/L(14-36U/L);凝血功能正常。原告于2014年9月8日伤口拆线,切口愈合良好,T管引流畅,色金黄。9月11日出院。2014年10月28日同仁医院门诊卡记录:胆道引流术后2月,体检:全腹无压痛,T管引流畅。入院予胆道引流术后T管拔管。2、2015年4月13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经鉴定后出具沪长医损鉴(2015)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说明为:根据原告症状、体征及检查,被告诊断明确。对胆囊结石伴急性胆囊炎,胆总管结石伴胆管炎;急性胰腺炎疾病给予手术治疗,手术方式恰当,诊疗方案符合规范。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病史查阅不仔细,未尽到注意义务。原告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上明确有药物过敏史(青霉素、头孢类过敏),然住院医师未注意询问和查阅病史。2、被告用药违反药品说明书的规定。(被告予头孢呋辛钠、脂溶性维生素等药物治疗,原告输液后出现药物过敏反应。根据头孢呋辛钠的药品说明书上《不良反映》中过敏反映:“常见为皮疹、瘙痒等”,“肝功能:可见ALT(谷丙转氨酶)、AST(谷草转氨酶)、碱性磷酸酶等一过性升高。”和《禁忌症》中描述:“对于头孢菌素类药物过敏者禁用本品”。(原告使用脂溶性维生素(含维生素K1)虽有用药指征,但9月3日病史记录已怀疑此药致原告过敏,当发生过敏反应(9月2日)后,9月4日仍给予使用维生素K1存在过失。据脂溶性维生素的药品说明书上“过敏反应:尚不明确”,维生素K1药品说明书提示“偶见过敏反应”。据原告症状、临床表现综合分析认为脂溶性维生素和维生素K1引起的过敏反应可能性较大。被告上述过失行为与原告输液后发生过敏反应的人身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病例符合“一过性”功能受损的医疗事故。鉴于原告本身有过敏体质,且目前无身体组织功能障碍,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鉴定意见为:1、本例属于对原告李仕芹人身的医疗损害。2、被告在诊疗活动中存在病史查阅不仔细;违反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李仕芹发生输液后过敏反应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3、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原告李仕芹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4、本例医疗过错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3、2015年6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经鉴定后出具沪长医三期鉴(2015)001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沪长医损鉴(2015)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结论,排除原发病,依据医疗损害后治疗及恢复的实际需要,并参照沪质技监标(2015)4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相关条款。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其中被告过失承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过大,致本院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一起医疗纠纷,就解决双方当事人存有的争议而言,首先必须确定医疗单位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行为,以及该过错行为是否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上海市长宁区医学会作为上海市医疗损害鉴定的法定机构,其依据本案情况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且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该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被告在医疗活动中存在病史查阅不仔细;违反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医疗过错,与原告李仕芹发生输液后过敏反应的人身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李仕芹的人身医疗损害等级为四级。被告的责任程度为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就本案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应依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定。(1)关于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209.19元,于法不悖,本院均依法予以确认。(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当前社会生活水平以及本案实际情况等,酌情确定为500元。(3)关于营养费,根据沪长医三期鉴(2015)001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确认为900元(30元/日×30日)。(4)关于护理费,根据沪长医三期鉴(2015)001号医疗损害三期鉴定意见书及相关标准,确认为600元(40元/日×15日)。(5)关于陪护人员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家属陪护误工损失费,该项目与前述护理费系重复主张,且对于原告主张其丈夫陪护9天产生的误工损失,因原告丈夫已退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8)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沪长医损鉴(2015)002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中写明,“本病例符合‘一过性’功能受损的医疗事故”,且原告“目前无身体组织功能障碍”,故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按70%的赔偿比例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鉴定费共计5,300元,根据本案案情,确定由被告负担(不再按比例折算)。本案诉讼费,本院依法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应赔付原告李仕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3,796.4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仕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鉴定费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18.55元,由原告李仕芹负担人民币1,576.71元,被告上海市同仁医院负担人民币4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傅 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