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黄中与黄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中,黄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99号申请执行人黄中。被执行人黄启红。申请执行人黄中与被执行人黄启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仼纠纷一案,因执行人黄启红没有履行生效的(2014)江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3日委托本院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黄启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启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黄中赔偿款35222.59元及逾期利息,并交纳案件受理费1938元,案件执行费457元,合计37617.59元及逾期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黄启红的银行存���,房产,车辆,被执行人黄启红均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经查,被执行人黄启红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柳江县人民法院(2014)江民初字第199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文 题审判员 谢 玉 养审判员 陆 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覃���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