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瓯刑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刑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无业。曾因盗窃(系本案的盗窃行为),先后于2014年9月10日、2014年1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十四日。因本案于2015年4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5]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虞珺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向某在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阳光幼儿园”对面二楼出租房内,趁与其同住的被害人田某甲熟睡之机,窃取被害人田某甲放置于床头的“步步高”牌手机(价值212元)和“三星”牌手机(价值918元)各一部。现二部手机均已发还被害人田某甲。2、2014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OH—G01—B0099号出租房,窃取一楼走廊内被害人田某乙的液化煤气钢瓶一个。3、2014年11月1日中午,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地方中路42号出租房,窃取一楼公用厨房内被害人徐某和周某的液化煤气钢瓶各一个。案发后,涉案的两个液化煤气钢瓶已被追回并发还二被害人。4、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彭城巷78号出租房,窃取厨房内被害人李某的液化煤气钢瓶一个。5、2015年4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门口潭路5号出租房,窃取一楼厨房内被害人彭某的液化煤气钢瓶一个。6、2015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戈恬村李根巷29号出租房,窃取一楼厨房内被害人赵某和被害人吴某的液化媒体钢瓶各一个。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徐某、周某、李某、彭某、赵某、吴某的陈述,证人肖某、张某、梁某、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追回赃物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正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 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