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爱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二初字第00135号原告:黄爱军。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赵苇,宣城市宣州区西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军,该公司部门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婷,该公司员工。原告黄爱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爱军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军、周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爱军诉称:2014年11月27日,黄爱军驾驶皖PA****号重型货车不慎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皖N*****号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交警部门认定,黄爱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赵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爱军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58210元,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5971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黄爱军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诚信考核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及其从事道路运输职业;3、保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5、车损评估费、拖车费、维修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的车损评估费、维修费及施救费;6、价格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价过高,驾驶室总成的修理未提供原厂的合格证与发票,另评估报告未扣除残值,认可车损2.78万元;施救费重复计算且数额过高,认可1200元;不承担评估费;原告损失应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主要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对皖PA****号货车车损按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车损、施救费合计2.9万元;2、安徽省物价局文件(2008年)一份,证明皖PA****号车施救费过高,保险公司只认可1200元;3、皖PA****号车的行驶证、车驾号、铭牌各一份,显示该车生产目期为2008年12月,但是车辆注册日期为2008年4月8日,对于该车来源的合法性存在异议;4、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在索赔时未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没有达到应当更换的标准,应当尽量修复;评估报告未记载车辆残值。诉讼中,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周某某、王某出庭作证,周某某、王某当庭陈述:其是依据原厂配件的价格而非实际修理价格评估受损车辆的价值,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的原厂价格为4.6万元,其扣除一定的残值后评估为4.2万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对黄爱军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诚信考核记录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评估报告有异议,评估报告车辆损失清单最后一栏有施救费3000元,已包含在车损评估总金额55210元内,而原告对施救费重复计算了;驾驶室总成没有提供正规票据,应当按一般常规配件价格计算;本起事故是保险事故,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范围与本案不相符。对周某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但认为评估报告先于车辆实际修理的时间,原告应提供驾驶室合格证证明实际维修费用。黄爱军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是保险公司自己制作的确认书;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该文件是2008年下发的,原告提供的拖车费票据是由便捷服务部开具的的,原告也的确为此支出了3000元施救费,保险公司如果不认可可以去该服务部核实;对于证据3是否是原告车辆上的不清楚,要与原告核实;证据4保险条款为格式化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在原告购买车辆时一一向被保险人做出说明,经与原告核实,保险公司未通知原告及修理厂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车辆是否达到更换的条件是由价格认证部门出具报告来决定的。对周某某、王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黄爱军提交的证据1-4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及证据6,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所举证据1,系单方制作,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2系2008年3月4日下发,文件载明执行期为2年,2年后根据实际执行情况重新审核收费标准,故对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经本院核实,证据3中记载的皖PA****号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及发动机号码均与保险单中记载一致,对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来源不合法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4具备真实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黄爱军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被告对周某某、王某的证言均无异议,对其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29日,黄爱军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皖PA****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1万元,并特约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11月27日00时50分,黄爱军驾驶皖PA****号重型货车,沿104省道由宣城往宁国方向行驶,行经宁国市汪溪办事处高山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赵某某驾驶停驶的车牌号皖N*****号重型货车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爱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爱军支付施救费3000元。2014年12月18日,经宁国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评估,皖PA****号车车辆损失58210元(包含施救费3000元),黄爱军支付评估费1500元。2015年2月6日,黄爱军支付维修费55210元。2015年元月9日,黄爱军与赵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赵某某自愿承担黄爱军车辆损失59710元中的17313元,并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法有效之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黄爱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施救费3000元,车辆损失5521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合计59710元。原告保险车辆所发生的碰撞事故,被告不能证明其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或虽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符合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被告关于根据事故责任,排除原告全额申请赔偿权利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赵某某已赔偿黄爱军17313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仍需赔偿4239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爱军车辆损失、施救费、评估费共计42397元;二、驳回原告黄爱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3元,减半收取646.5元,原告黄爱军负担216.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燕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