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沈桂英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桂英,镇平县人民政府,朱文朝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初字第12号原告:沈桂英,女。委托代理人:张定远,镇平县司法局148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显庆,任县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晓勇,镇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朱文朝,男。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桂英诉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定远,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邵晓勇,第三人朱文朝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海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1999年11月11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9900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件载明土地地址清真寺67号,面积296.6平方米。原告得知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与陈子敏系夫妻关系,陈子敏于1984年死亡。1978年因察院小学扩建,将原告房屋自察院小院内置换到学校西边清真寺街67号,1979年原告在该处建造北屋三间、东西各两间,并于1986年办理了房权证。1999年原告沈桂英将该房屋出租于朱文朝使用,2008年第三人不在此居住,但未交还房屋,经原告多方打听,才听说被告将原告的宅地使用证办到了第三人名下,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于1999年11月将原告所居住的宅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现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朱文朝颁发的99000119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字第03412号,内容为:沈桂英在清真寺街有6间房屋;2、镇房权证字第000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沈桂英在原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44.96平方米;3、镇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人口基本信息表,内容为:朱文朝住址为河南省镇平县王岗乡朱庄村朱庄四组,在城关无朱文朝的常住户口。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990001195号土地使用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表;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4、朱文朝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5、城区老宅基地证明;6、超面积罚款收据。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第三人朱文朝述称:1、原告沈桂英以36000元的价格将争议土地上的房屋卖给第三人,并由沈桂英出面为第三人办理了土地证,原告对该房屋不享有物权,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超出起诉期限;3、被告颁证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证人魏改妞出庭作证,魏改妞陈述:1998年8月,经其说合,沈桂英将房屋卖给朱文朝,并由沈桂英办理了土地证;2、证人丁富翠出庭作证:丁富翠陈述:朱文朝办土地证明沈桂英带土地局二人到过现场,并让其签字捺指印,听人说沈桂英将房子卖给了朱文朝;3、证人张国志出庭作证,张国志陈述:朱文朝买的沈桂英的房子,有关手续由张国志办理属实;4、证人王辉出庭作证,王辉陈述:2012年正月19日,有一个老太太和一个男的到朱文朝处,协商收回房屋;5、证人白青富证言及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证明,用于证实:朱文朝自沈桂英处购买房屋属实;6、收据及票据3份,用于证实土地年租金及修路款均由朱文朝交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份证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申请人名称及其中四至的内容明显经过涂改,存在重大瑕疵,故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无结果审核意见及审核人签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显示朱文朝系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人,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朱文朝无城关镇户口,且被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亦未加盖核对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原告对其证明目的及内容存在异议,但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1份证据,系证人证言,从证据的效力上分析,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证明效力较低,且系单个证据,在无其他书证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第2份证据,证人所证明的沈桂英与朱文朝的房屋买卖行为系其听说,属于传来证据,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交的第3份证据,证人未能陈述朱文朝自沈桂英处购买房屋的经过,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第4份证据,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与案件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三人提交的第5组证据,证人白青富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故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北关村委的证明,内容不显示沈桂英与第三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亦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第三人提交的第6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经法庭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合理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沈桂英在原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清真寺街建有房屋一处,并办理了0341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沈桂英,2幢6间,建筑面积109.8平方米。2012年5月11日,沈桂英在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补办镇房权证字第000161**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为:沈桂英在原镇平县城关镇北关村有住宅一处,建筑面积为144.96平方米。1999年11月11日,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朱文朝颁发了990001195号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将沈桂英0341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第三人朱文朝。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2)镇行初字第034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原告沈桂英的起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讼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对第三人颁证的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故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原告沈桂英在被告进行地籍调查时,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发生变化的情况知情。至原告沈桂英提起行政诉讼时,已经超出2年的起诉期限,故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的颁证行为对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对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的起诉,本院亦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桂英、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的起诉。沈桂英等五原告不服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南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被上诉人在1999年进行地籍调查时,沈桂英在地籍调查表上有签字行为,此行为表明其对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已经知情,显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2011年下半年才知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上诉人沈桂英的最长起诉期限是在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2年。上诉人沈桂英一审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故一审裁定驳回沈桂英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的父亲陈子敏于1984年死亡,而03412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于1986年,且房屋登记在其母亲沈桂英名下。因此上诉人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与本案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沈桂英等五原告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检察院申请监督,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2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豫检行抗(2013)4号行政抗诉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豫法行抗字第02号函,决定由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14年8月1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行再终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认为:本案中,在地籍调查表的“指界人姓名”一栏的确有沈桂英的签名,但下一页的宗地草图中注明丈量日期为1997年6月26日。对此,镇平县人民政府也称“关于地籍调查表上的绘图时间和指界时间,一般是指界后绘图,两个时间基本同时完成”,故应当认定沈桂英是在1997年而非1999年在地籍调查表上签的字。因此,仅依据沈桂英在地籍调查表上“本宗地指界人”栏目处签字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其知道镇平县人民政府要为朱文朝颁发土地使用证,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理由成立。因陈文恒、陈文平、XX芝、XX霞的父亲陈子敏于1984年死亡,而03412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于1986年且登记在其母亲沈桂英名下,因此申诉人陈文恒、陈文平、XX芝、XX霞与本案并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诉讼体资格;且此项不在检察机关抗诉范围内,故对原、一、二审裁定中驳回此四人的起诉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一、二审裁定驳回沈桂英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32号行政裁定中驳回陈文恒、陈文平、XX霞、XX芝的起诉内容;二、撤销本院(2013))南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裁定和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行初字第032号行政裁定中驳回沈桂英的起诉的内容;三、指令镇平县人民法院对沈桂英的起诉继续审理。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作出对第三人颁证的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故起诉期限应当自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且该具体行政行为系涉及不动产,故应当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20年,至原告起诉时并未超出起诉期限。二、原告与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作出的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具有实际影响。原告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明显影响到原告沈桂英对所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权利的完整行使,对沈桂英的权利义务具有明显实际影响,故原告沈桂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三、被告作出的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第三人的陈述,第三人系自沈桂英处购买房屋,土地权属来源应当为受让取得,但是被告在向第三人颁证时定的土地权属来源为老宅基地,且按照初始登记的程序颁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镇平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11月11日向第三人朱文朝颁发的990001195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智审判员 李庆洲审判员 王书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立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