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一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云、任海、孙凤树、韩广富、刘平、王海、李信、徐英栋、罗和银、张如明、王树明等11人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任海,孙凤树,韩广富,刘平,王海,李信,徐英栋,罗和银,张如明,王树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79号原告王云,男,汉族,195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任海,男,汉族,1953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孙凤树,男,汉族,1957年5月15日出生。原告韩广富,男,汉族,1950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刘平,男,汉族,1953年10月16日出生。原告王海,男,汉族,1955年9月2日出生。原告李信,男,汉族,1956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徐英栋,男,汉族,1955年6月17日出生。原告罗和银,男,汉族,1959年12月29日出生。原告张如明,男,汉族,1957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王树明,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向大庆,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法定代表人李文书,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内蒙古合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国森,职务总经理。原告王云、任海、孙凤树、韩广富、刘平、王海、李信、徐英栋、罗和银、张如明、王树明等11人诉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等11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大庆,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等人诉称,11名原告自1975年被锡林浩特煤矿招为工人从事下井工作,1982年锡林浩特煤矿让我们回家等着。1984年至1997年原告一直在锡林浩特煤矿农副科从事下井工作。1997年以后一直在家里呆着,原告多次要求工作,但锡林浩特煤矿一直没给安排工作。从1975年以来锡林浩特煤矿一直没给原告缴纳社工会保险。2005年9月锡林浩特煤矿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合并重组,锡林浩特煤矿并入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管理。原告认为,从1975年原告与锡林浩特煤矿形成劳动关系,由于锡林浩特煤矿并入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与二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一切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处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井下特殊工种;二、请求被告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三、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辩称,一、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原告等人的起诉早已远远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没有招用过原告,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材料,故原告所谓自1975年被招为工人的说法根本不成立。二,原告等人仅在被告处干过临时工,在1982年原告就已经离开锡林浩特煤矿,我盟是在1992年7月1日开始启动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是1995年1月1日开始施行,所以无论是从政策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主张都无法获得支持。再者,经调查农副科的前身是五七连,后转为农副科,属于集体性质,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农副科小井口被他人承包,每月交生产任务,小井口的人员是由井长雇佣的,包括原告在内的这些人员和被告及农副科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三、2009年被告依据锡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锡劳社发(2008)14号《关于规范城镇企业档案不全或丢失档案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精神,在盟市两级信访、劳动部门的指导下,为在锡林浩特煤矿和砖瓦厂干过临时工的近1700人出具工资和调查报告,解决这些人员缴纳养老保险年限等问题,并为他们参保提供政策依据。被告这么做的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使自愿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能够办理养老保险,在退休后能够领取养老保险金,而不是为其解决除此之外的待遇问题。四、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五、本案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仲裁是其前置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与法相悖。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认为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等人提起的该诉讼属于一案二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等人此前以我公司为被告在贵院提起了诉讼,且经过贵院及锡盟中院的审理驳回了起诉讼请求。依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贵院应驳回去诉请。二、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05年9月我公司重组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行为系股东的投资行为,相关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公司法约束的范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三、原告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贵院支持。原告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之间存在当时计划经济时代下的劳动关系,且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已经丧失了实体法保护的权利。四、其他意见同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云等11人在30余年前原系锡林浩特煤矿从事井下作业的临时工人。在当时,我国的用工制度上存在长期工与临时工之分,原告王云等11人的工资报酬由煤矿按临时工的工资标准发放。2007年,原锡林浩特市煤矿转制,并与原煤矿的固定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而对于原来属于临时工身份的众多工人,锡林浩特市煤矿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为解决包括原告王云等13人在内的临时工养老等生计问题,根据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锡劳社发(2008)14号《关于规范城镇企业档案不全或丢失档案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为原告等人提供了工资表,原告等人就此向劳动保障部门自行缴纳养老保险。2010年7月15日,原告王云等11人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锡市劳仲不字(2010)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不在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随后原告王云等11人以确认劳动关系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查明后认为原告王云等11人原系锡林浩特煤矿从事井下作业的临时工人,锡林浩特煤矿是依法注册成立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该企业目前仍然存在,系独立的用工主体,原告向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劳动合同关系主体不适格,遂于2010年11月26日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6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王云等11人的起诉。原告王云等11人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劳动关系,而锡林浩特煤矿虽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重组,但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仍然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的权利包括“依法界定职工身份”,据此,本院依法作出(2011)锡民一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王云等13人与李宏旺的诉讼请求。原告王云等11人不服,提起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锡民一终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王云等11人不服,向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2013年5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内民申字第26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王云等11人的再审申请。原告王云等11人于2014年3月19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和井下特殊工种,并要求二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给付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对此,本院以原告王云等11人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是否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为由,作出(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王云等11人的起诉,原告王云等人不服上诉于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锡林郭勒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锡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维持了本院作出的(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原告王云等11人于2015年1月7日向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存在劳动关系,锡林浩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王云等11人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确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出具的锡林浩特煤矿改革重组协议书,锡林浩特煤矿转制方案,锡煤矿字(2011)第29号关于学习《会议纪要》的通知,原告王云等13人的工资表,锡林浩特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锡市劳仲不字(2010)第0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锡市劳人仲字(2015)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人马显忠、高文会、杨贵、李万全的证言,锡林郭勒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锡劳社发(2008)14号《关于规范城镇企业档案不全或丢失档案人员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锡林郭勒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的锡人社办字(2011)201号《转发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障等遗留问题的通知》,锡林浩特市人民政府复核的锡市政字(2007)106号《关于原锡林浩特煤矿鲍国林等19人上访有关问题的复核意见》,锡林浩特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鲍国林上访等19人上访问题的复查答复》,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初字第432民事裁定书,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民一终字第146号民事裁定书,锡市煤改办字(2005)1号锡林浩特煤矿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成立锡林浩特煤矿改革工作专项工作组的通知》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王云、任海、孙凤树、韩广富、刘平、王海、李信、徐英栋、罗和银、张如明、王树明等11人要求确认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井下特殊工种,并要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和工人待遇,给付改制时的股份和经济损失的请求,系被告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煤矿与被告朝阳宏文投资有限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纠纷,由于该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在处理依据上涉及企业改制中的政策适用等问题,故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云、任海、孙凤树、韩广富、刘平、王海、李信、徐英栋、罗和银、张如明、王树明等11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仁孟和审 判 员 包 斯 琴人民陪审员 张 五 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微 微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