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男,无职业。曾于2001年10月8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8日刑满释放;于2005年1月2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7日刑满释放;于2009年2月2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5月7日刑满释放;于2013年7月30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在鹿寨镇南市街口贩卖毒品给一名女子时被鹿寨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在地上查获毒资100元,从该女子身上查获冰毒一小袋,经过称量与鉴定,毒品的成分为甲基苯丙胺,净重0.85克。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韦某的手机一部和电动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一袋,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当面称量的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人封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检查笔录、辩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先前被羁押一天已扣除。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物品现存于鹿寨县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吕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吕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