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朝云与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王明端、刘成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朝云,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刘成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朝云上诉人(原审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进上诉人杨朝云因与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15日,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朝云出具借据,借款100000元,该借据由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明端出具,并加盖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王明端在借据上借款人处捺印。现原被告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朝云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杨朝云出示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对原告杨朝云要求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后已偿还原告30000元,虽然原告杨朝云认可收到30000元的事实,但称30000元系被告支付的利息,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每月都是在固定的时间(每月的15号)、按固定的金额(借款总金额的3%)汇款给原告杨朝云,原告杨朝云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不认识,常理上,原告杨朝云不可能将大额的款项一次性借给被告后又同意被告按固定时间小笔的、不计利息地分期偿还,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无息借款,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证人曾彩云证言,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应认定为该公司自愿给付给原告的利息,因此在本案中不作抵扣,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1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月息3%已超过上述规定,庭审中查实被告从2013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每月支付原告3000元,从2014年6月16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酌情按月息1.5%从2014年6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6日,利息为9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明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明端辩称系本案借款的经办人,从本案的主要证据借据来看,该借据系格式合同,原告杨朝云也是在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付款项,被告王明端是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告借款给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时,其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捺印,应认定是在代表权限范围内以公司名义从事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且在审理中,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也认可被告王明端是经办人,不是借款人,故被告王明端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成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成进虽然承认与王明端是夫妻关系,但是审理中查实,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刘成进并未在场,且本案的借款是用于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并未用于被告王明端与刘成进的家庭生活,故被告刘成进的该项辩称理由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纠纷的产生系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所致,故案件受理费应全部由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朝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按月利息1.5%计算,从2014年6月16日算至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上述利息另行计算);二、驳回原告杨朝云要求被告王明端、刘成进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杨朝云与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朝云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王明端、刘成进不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错误。理由如下:一、按通常理解,借据中在借款人处签章或签名均为借款主体。本案中,创利源公司在借款人处签章,自然人王明端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手印,故可认定创利源公司和自然人王明端为共同借款人。二、如果像原判所说该借据为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对借据落款处的解释有两种,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认定借款人是创利源公司和王明端。三、将本案借据与王明端出具给另一债权人的借据作对比,能进一步证明王明端称自己不是债务人的抗辩不能成立。本案借据中无自然人王明端签名捺印时的身份说明,因此王明端应为借款人之一。四、王明端经上诉人一再要求下才在借款人处签名盖手印的,并承诺公司偿还不了借款的话,王明端偿还。由此可见,王明端系本案债务人。五、王明端曾履行过付息义务,进一步证明王明端是借款人。六、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王明端之夫刘成进也应成为本案适格债务人。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类似判例,即将在公司借条上签名但未注明身份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定为债务人之一。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明端、刘成进与创利源公司一起承担清偿债务的连带责任;2、创利源公司、王明端和刘成进继续支付上诉人2015年3月16日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的借贷利息(按一审判决月利率1.5%计算);3、维持一审其他判项及案件受理费的承担;4、本案上诉费用由创利源公司、王明端和刘成进承担。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上诉人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及公司的诚信每月偿还部分款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偿还的30000元为借款利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本案中曾彩云与杨朝云是关系要好的朋友,曾彩云也是上诉人的债权人,故曾彩云系本案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足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采信曾彩云的证言,并作为裁判依据,显失公平。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向杨朝云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或利息约定不明时,应当依照合同法第211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已偿还的30000元不从借款本金中抵扣,而作为已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裁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朝云承担。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杨朝云提交了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债权人张月惠出具的借据两张、向债权人杨贵芳出具的借据两张,拟证明:本案借款的借款人是创利源公司和自然人王明端。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端的质证意见是:对该四份借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张月惠借据的格式与本案中的借据是不一致的,杨朝云的借据是在公司借条管理不规范时所写,故未将借款人更改为经办人,但实际上王明端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来签字。而杨贵芳的借据是在公司管理规范后,将借款人更改为经办人,由王明端作为经办人来签字。以上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刘成进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刘成进对此不知情,因为是公司的借款。二审中,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未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上述四份借据系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借款凭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王明端是否是本案共同借款人;2、本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所涉借据借款人处有王明端的签名和按印,并加盖了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对王明端在借款人处签名按印的行为,可理解为王明端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以个人名义所作行为。结合王明端从自己账户多次向杨朝云转款共3万元的行为,对上诉人杨朝云主张王明端系共同借款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一审认定王明端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该借款发生于王明端与刘成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刘成进、王明端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刘成进未分享借款利益,刘成进应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其次,关于本案利息,虽然在借据中没有约定,一方面,杨朝云与王明端、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间并无特殊关系,杨朝云无偿出借款项与常理不符;另一方面,借款后连续十个月王明端每月转款3000元给杨朝云的事实,印证了杨朝云所称本案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3%,并有证人曾彩云的证言相佐证,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双方当事人约定了月利率3%,王明端已还30000元系偿付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朝云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朝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9000元(2014年12月17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继续计算)。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0元,共计6230元,由上诉人杨朝云负担167元,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负担6063元。(上诉人六盘水创利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明端、刘成进连同上述款项,返还上诉人杨朝云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龙 婷代理审判员  徐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