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女,1994年1月23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3日晚,被告人姜某在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沃阁恋馆A15房间内容留刘某、吴某某某、成某某、冯某吸食氯胺酮(K粉)。2015年2月2日,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后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具有自首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