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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上海领升实业有限公司与芜湖新竹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领升实业有限公司,芜湖新竹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二终字第00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领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夏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飞跃,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新竹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法定代表人:曹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聿旭,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领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新竹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的(2015)芜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竹公司系从事木制品加工销售等业务的企业;领升公司系从事食品存储(含冷冻冷藏)、仓储服务等业务的企业。2013年7月23日,新竹公司、��升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时间、地点与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还约定了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并且约定了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但未约定质保期,也未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合同签订后,新竹公司按约于2013年9月底供应了价值为74万元二种规格的木托盘,领升公司支付了54万元货款后,尚有20万元货款未付。2014年12月4日,领升公司作出《货款支付保证函》,注明了新竹公司所供木托盘质量有问题,在该问题处理后,按三期付清20万元的欠款。但该《货款支付保证函》未得到新竹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新竹公司、领升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领升公司应当向新竹公司支付货款。一审庭审中,领升公司提出新竹公司所供木托盘存在变形、散架等严重质量问题,但领升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向新竹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虽然领升公司在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货款支付保证函》中,指出了木托盘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也未明确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又该《货款支付保证函》中,注明的对其所欠的20万元欠款,分三期给付新竹公司,由于该函系领升公司单方所作,并未得到新竹公司的认可。故对此辩解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新竹公司提出要求领升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10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7.8%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18200元利息(后续至付清之日止),由于双方虽约定了最后付款时间为2013年10月7日,但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领升公司应付的利息为:自2013年10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根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领升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新竹公司20万元货款及自2013年10月7日始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领升公司负担。领升公司上诉称:1、新竹公司提供的木托盘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对此多次提出质量异议,新竹公司未予处理。上诉人在付款保证函中再次明确提出,新竹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并将该份保证函作为证据提交,说明新竹公司对质量问题是认可的;2、一审认定利息支付自2013年10月7日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新竹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述不是事实。其提供产品已交付并使用多年,不存在质量问题,且无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购销合同》约定:新竹公司应在2013年9月底前陆续交货完毕,领升公司必须在2013年10月7日前付清货款。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1、领升公司上诉称涉案托盘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经审查新竹公司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领升公司制作的《货款支付保证函》,但并不表明其认可该保证函中的所有内容,对于质量问题,领升公司未在一审中提出相应的反诉,故本院对涉案托盘是否有质量问题不予审理,领升公司可在提交充分证据后,与新竹公司另行解决。2、领升公司制作的《货款支付保证函》中虽载明余款2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新竹公司,但新竹公司对此并不认可,其在领升公司承诺的第一期付款期限之前便向一审法院起诉。再根据涉案购销合同的约定,领升公司需在2013年10月7日之前支付全部���款,故一审法院确定涉案利息自2013年10月7日起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上诉人上海领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琼审 判 员  朱莉娟代理审判员  蔡 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琴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