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瑞平、刘瑞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185号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孟XX,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XX,该社职员,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XX,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刘XX,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XX、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刘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我单位所属X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被告刘XX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刘XX偿还我社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刘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XX、刘XX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了保证合同,对保证人、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将借款本金50,000.00元发放给被告刘XX。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7,054.00元。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刘XX、刘XX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请借款50,000.00元。同日,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与被告刘XX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刘XX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人为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X信用社,借款人为刘XX,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3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3775‰。如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按月利率17.06625‰计算利息。被告刘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7,054.00元。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9,500.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XX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XX亦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15年3月30日以前的利息为9,500.26元,2015年3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7.06625‰计算)。二、被告刘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9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审 判 员 刘 江代理审判员 薛 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段立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