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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兰民初字第3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庄某与郑某甲��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3589号原告庄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学关系,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结婚后,被告不思进取,不务正业,没有尽到夫妻之间相互扶持的义务,更没有承担起照顾家庭的责任,女儿郑某乙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一个父亲的任何责任,双方经常因此吵架。为此,原告感到十分痛苦,无法继续忍受与被告��活下去,鉴于这种情况,双方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甲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在庭审后到庭陈述称:为了老人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孩“郑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家庭矛盾,经常吵架。原告庄某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庄某与被告郑某甲系自主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育一个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因琐事产生纠纷,因误会产生隔阂,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其夫妻感情并未达到法定的确已破裂的程度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应珍视已经建立的婚姻家庭,且婚生女孩郑某乙年纪尚小,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氛围,互相尊重信任,加强沟通交流,共同为双方关系的改善做出努力,以期恢复和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促进社会和谐,对原告庄某的要求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庄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