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盱桂民初字第0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幼飞与杨铖、戎斌方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幼飞,杨铖,戎斌方,王鹤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盱桂民初字第0813号原告杨幼飞。委托代理人董伟海,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铖。委托代理人沈志民,邵强、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戎斌方。被告王鹤忠。原告杨幼飞诉被告杨铖、戎斌方、王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戎斌方、王鹤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幼飞的委托代理人董伟海、被告杨铖的委托代理人邵强、沈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戎斌方、王鹤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幼飞诉称,被告杨铖从事挖掘机业务,在仇集施工时,被告戎斌方出面联系,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每次加油后由被告王鹤忠签字确认。自2014年2月10日至3月14日共欠原告油款82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铖付款,三被告相互推托拒绝,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油款82500元及利息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铖辩称,1、原告起诉我方给付油款是重复诉讼,之前原告因同一事实诉讼我已被驳回。2、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我也从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柴油。3、事实上我仅是将挖掘机租赁给戎斌方,合同约定所有的燃料油是由戎斌方负责的。所以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被告戎斌方、王鹤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柴油加油业务。2014年2月被告戎斌方用电话与原告联系,叫原告为在盱眙县仇集镇境内的山上的挖掘机作业送柴油。该挖掘机是被告杨铖所有,被告杨铖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戎斌方,双方约定挖掘机租赁期间的用油由被告戎斌方负责。被告王鹤忠是被告戎斌方聘用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没有与被告杨铖联系过送柴油事情。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送柴油,每次都是被告王鹤忠签名,共送油49桶,每桶价格1650元,总货款80850元。因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送油记录明细、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民终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杨铖与被告戎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本院(2014)盱桂民初字第024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戎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戎斌方应当给付油款。被告杨铖不是购买方,被告王鹤忠仅是被告戎斌方聘用的工作人员,因此被告杨铖、王鹤忠没有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戎斌方给付货款8085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本院支持自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戎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幼飞货款80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幼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87元,由原告杨幼飞负担57元、被告戎斌方负担2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贾晓红审 判 员 苏振淮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